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朱福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四年度執撤緩字第六七號不准朱福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福勇因為生病無法坐牢,想要義務勞動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本案),迭經本院以:1、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分期給付被害人共新臺幣5萬元,於113年9月19日確定;2、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先後於115年1月5日、同年月6日,擬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其中:1、『得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欄,係勾選『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併填載有『因精神狀況反覆進出醫院,致無工作能力』等語;2、『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係勾選『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併填載有『其身心狀況認無法勝任』等語)」、批示:「應到日期:115年2月3日上午10時00分」、「本件經審核不准社會勞動。」等語,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4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堪認定,是執行檢察官事先依確定案卷內之資料,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精神狀況、執行社會勞動可能後,認其有因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情事,而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固非無據。

(二)然:

1、首核前開執行卷宗,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即其是否確因身心疾病而有多次住院治療情事,致己身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甚查前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業明載:「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等語,則執行檢察官顯係未就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併予衡酌,即遽予否准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2、復考諸卷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40012952號函暨所附住院時間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5年3月17日東醫歷字第1150071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住院就醫紀錄(列印日期:115年5月19日、6月26日)各1份,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定後,迭於113年10月28日至11月13日、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1月16日、114年3月24日至4月11日、4月23日至6月13日、7月10日至8月27日、9月18日至10月17日、11月25日至12月22日、115年1月8至30日、2月2至12日、3月2至20日、3月30日至4月6日,入住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精神科)治療,是執行檢察官認其「因精神狀況反覆進出醫院,致無工作能力」乙情,確非無稽;惟細繹聲明異議人前開住院治療歷程,同足知其於115年4月6日出院後,截至115年6月26日即未再有住院治療情事,且期間各有於115年4月8日、5月8日、5月13日,至臺東縣金峰鄉衛生所、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診就醫,此有門診就醫紀錄(列印日期:115年6月26日)1份存卷可憑,客觀上尚非不得認聲明異議人之身心健康狀況已有改善,且參酌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聲明異議人之兄朱玉寶即聲明異議人之兄;通話時間:114年3月10日)所載:「(問:履行期限已屆期,是否能賠償被害人5萬元?)沒有辦法,我弟弟出院之後才剛剛找到工作,我自己也沒有錢幫他還。」等語,亦足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己身心疾病而始終缺乏謀生能力,尤核案卷均未見執行檢察官業就其現時前開各節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說明,則聲明異議人確否已乏勝任社會勞動之能力,殊值商榷;是以,執行檢察官猶遽認聲明異議人合於刑法第41條第4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第1款、第9項第5款所指事由,同不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之嫌之裁量怠惰瑕疵。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既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就其現時身心健康狀況,乃至於業否因而影響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積極釐清,即逕為否准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不單已與正當法律程序有所未符,亦不無裁量怠惰之違法,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另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