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耀仁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仁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解除禁見身分,且於115年1月28日刑事判決完畢,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父親眼睛一目失明,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回家盡孝,照顧好父母日後起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並
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合理判斷,有畏重而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誘因,且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參與製毒之動機、報酬、過程等涉案情節,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並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相關訊息,且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羈押在案,於交保出所後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於115年1月16日裁定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2號
,認被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事證明確,又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已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有提起上訴之可能),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又依照卷內事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本案相關訊息,且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羈押在案,於交保出所後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餘,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製毒師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上述各項公益,且其前因製造毒品案件經具保後,旋又實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更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案自有羈押必要性。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自身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難以兩全。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