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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育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60號、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A12業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0號98年度偵字第1254號被 告 A12

黃月娥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黃月娥原為夫妻關係,在臺東縣臺東市經營餐飲事業,因經營不善,亟需現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月娥擔任合會(即俗稱之互助會)會首,於民國96年6月25日虛構會員柏統食品(即柏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參加2會,佯向鄭文政等人招攬合會,約定每人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29人(會員名單編號11、12鄭文政原參加2會,嗣改為參加1會);復於97年7月15日,虛構會員柏統食品參加1會,佯向溫春子等人招攬合會,約定每人每月每會2萬元,亦採內標方式標會,會員連會首共計24人(會員名單編號21A03繳交首期會款後退出)。鄭文政等人加入合會後,由黃月娥、A12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造不詳合會員標單得標,並偽冒被冒標會員名義開立本票,向活會會員取得會款,詳情如下:

㈠於96年7月25日偽冒柏統食品之名義,以標單表示願負擔每

月2,500元之利息,冒標得96年6月25日成立之合會後,由石育華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石佳芸偽造發票人為柏統有限公司,面額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7月10日之票號574605、574607號本票2紙,以柏統公司負責人A11之夫李文喜前

以柏統有限公司名義參加黃月娥互助會所交付而未取回之「柏統有限公司」印章,在本票上偽造「柏統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交由黃月娥持向A01(本人參加1會,另以林玉惠名義參加1會)詐得會款3萬5,000元。A12另偽造面額均為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7月25日之票號574579、574588、57458 9、574590、574592號本票5紙,並在本票上

偽造「柏統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後,交由黃月娥持向謝玉珍、A04、A06、A06(另以其妻王梅花參加1會)、A02詐得會款各1萬7,500元,足以生損害於柏統公司。

本項不法所得為12萬2,500元。

㈡於97年4月25日偽冒柏統食品之名義,以標單表示願負擔每

月2,600元之利息,冒標得96年6月25日成立之合會後,由石育華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為柏統有限公司,面額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4月25日之票號241141、241142、241145、241146、241147、241150號本票6紙,發票日期均

為97年4月26日之編號285548、285549號本票2紙,由A12以上開「柏統有限公司」印章,在本票上偽造「柏統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由黃月娥分別持向A03、A04、張秀玲、A01(以林玉惠名義參加)、A05、A02、卞文生、A06(以其妻王梅花名義參加)詐得會款各1萬7,400元,足以生損害於柏統公司。本項不法所得為13萬9,200元。

㈢於97年11月15日偽冒柏統食品之名義,以標單表示願負擔每

月5,000元之利息,冒標得97年7月15日成立之合會後,由石育華委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發票人為柏統有限公司,面額2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7年11月15日之編號537626、537627、537629、537630、537631、544481、544484號本票7紙,由

A12以上開「柏統有限公司」印章,在本票上偽造「柏統有限公司」之印文後,交由黃月娥持向A09、A07、鄭伯卿、A08、A06、溫春子、A01詐得會款各1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柏統公司。本項不法所得為10萬5,000元。

二、黃月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上揭合會已無法繼續維持,乃於98年1月15日偽冒溫春子之名義,以標單表示願負擔每月3,500元之利息,冒標得97年7月15日成立之合會後,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兒石佳芸偽造發票人為溫春子,面額2 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8年1月15日之票號537128、537129、537130、53713 7、537139、537141號本票6紙,黃月娥於翌

(16)日至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正氣路口附近之不詳店名印章店,以60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篆刻「溫春子」之木質印章1枚,在上開右佳芸填妥之本票上偽造「溫春子」之印文後,分別持向A06、A07、A01、吳新宏、A09、A02詐得會款各1萬6,500元。黃月娥為掩飾其犯行,兼為向溫春子取得會款,乃偽造發票人為A03,面額2萬元,發票日期為98年1月15日之票號537143本票1紙,持向溫春子詐得會款1萬6,500元。本項不法所得為11萬5,500元。

三、鄧昌明係黃月娥於96年6月25日所成立合會之會員,鄧昌明於98年2月1日得標(原應開標日期為98年1月25日),石育華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鄧昌明商借其應得之會款51萬餘元,鄧昌明乃陷於錯誤,同意出借,A12遂於98年2月4日或5日交付其所簽發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東分社1010 -3帳號,發票日98年3月20日,票號0000000,面額30萬元及同帳號發票日98年3月25日,票號0000000,面額24萬元之支票共2紙予鄧昌明以償還借款,惟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鄧昌明始知受騙。

四、案經溫春子告訴暨A01、A03、A06、A02、鄧昌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12經傳、拘未到場,訊據被告黃月娥坦承並證述A12有上開犯行,此外,復經告訴人溫春子、A01、A03、A06、A02、鄧昌明指訴綦詳,且有上開會員名單、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被告A12、黃月娥係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月娥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

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12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上開偽造之本票及「溫春子」木質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惠美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339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公訴之提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