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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三星A9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A04與BR000-B114019(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嗣A04因雙方分手而心生不滿,遂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底至114年初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詳卷),基於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剛洗完澡走出浴室A女裸照之性影像(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後於114年3月2日3時2分許,基於未經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上開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將上開行為所得之性影像,使用手機訊息傳送給A女之夫。

二、於114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住處(詳卷),基於恐嚇之犯意,使用手機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早知就打你了,還有後續呢,只是前劇」、「你老公也不錯,會打你,你婆婆呢?我會打電話告知」等文字訊息給A女,並威脅欲將兩人裸體合照之性影像(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寄送給A女之夫與婆婆,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方式之惡害通知,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之4案件,準用上開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A04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319條之3第第2項、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76、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49-5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第17、19頁,密封袋第13、15、25-53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以他法

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罪,惟被告係以手機訊息傳送性影像供告訴人之夫觀覽,而非實際交付上開性影像,當屬以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屬「交付」,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交付」、「以他法供人觀覽」均屬第319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態樣,併予敘明。

㈡又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二人間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為自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性影像以他法供

人觀覽之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嗣又不思理性解決,率以陳稱握有對方性影像並要脅對方散佈性影像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後述);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

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5年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復核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60頁),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9-100、103、105頁及密件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雖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此規定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前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6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參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刑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為利未同居親密關係伴侶違反保護令罪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章刑事程序規定,將第29條至第42條規定納入準用範圍等語,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親密關係伴侶,業如上述,然本案並非立法理由所指明之違反保護令罪,是本案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準用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四、沒收:㈠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三星A9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案相關性影像是否已經刪除?)都刪除了,已經沒留存。」、「(問:本案用來拍攝性影像的手機是否還在?)之前的手機是三星A9,之前的手機已經不見了,我已經換手機了,現在在使用的手機是三星A58,手機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該電磁紀錄檔案雖已刪除,然仍能透過數位鑑識技術或相關檔案還原軟體予以回復,客觀上尚未能確保該等性影像業已徹底滅失,又被告雖稱上開手機已經不見,然無其他積證據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已滅失,為杜絕被害人之性影像日後遭惡意還原、外流之風險,足認上開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已為沒收上開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於偵查卷宗內所附本案性影像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

係告訴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13年底至114年初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

段○號住處(詳卷),基於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剛洗完澡走出浴室A女裸照之性影像。

⒉被告於114年3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

住處(詳卷),基於未經同意無故交付性影像之犯意,先將其與A女於113年10月間,得A女同意所拍攝兩人裸體合照之性影像,使用手機連接網路,透過簡訊傳送給A女之夫。

⒊因認被告就⒈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拍照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⒉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嫌。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之6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拍

照方法攝錄性影像及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99-100頁及密件袋),揆諸前開規定,就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及林立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