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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雙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執行公務之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破壞公共財產安全,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因酒醉與其他民眾發生糾紛,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下稱池上分駐所)警員A02、王莉婷據報前往處理,詎A04明知A02、王莉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輛,竟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物之犯意,徒手推擠A02,並以腳踢踹上揭巡邏車之左後車門,致左後車門毀損,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池上分駐所所長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A02之職務報告、池上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池上聯合所14(10)人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25張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物罪論處。

三、末按刑法第138條之罪質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應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報告意旨認本案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4.05.28)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