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霖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李建霖明知其父李正典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自斯時起,李正典之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名下財產均係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李建霖、李榮興、李建彰、李怡橞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持李正典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個人印鑑,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李正典」之印鑑,以表示李正典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過戶予李建霖,並將之持向不知情之臺東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臺東監理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A車過戶予李建霖,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車車籍查詢等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李榮興、李建彰、李怡橞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怡橞發現A車已登記至李建霖名下,向本署提起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李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橞、證人即被害人李建彰、證人李建維、李建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9-26頁),並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4年1月2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33094634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17、35-39頁),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署押後持以行使」,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查被告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以電腦登載方式,將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等電磁紀錄內,自應適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李正典死亡後,不得再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
戶,竟擅自冒用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李榮興、李建彰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1-72、103、105-107頁所附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無人需要扶養,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建彰雖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8-89頁),惟宣告緩刑與否,並非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尚須考量本案所為宣告刑之執行,對於被告究竟有如何之實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已履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如前述)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原來父親的印鑑,不是我盜刻的,我只是盜用這個印鑑章,蓋在過戶登記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盜用李正典之印章所蓋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臺東監理站人員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