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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杰

柯泰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

0、3819號、11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5、A07(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依被告2人供稱,渠等均係受人指示,基於與告訴人商討債務之意,而將告訴人帶至工寮等語(見偵字第120號卷第103至118頁,偵字第3819號卷二第29至37、193至203頁),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A04、A06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本

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限制其人身自由,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4、226頁),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棍棒2支,雖各為被告所有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號114年度偵字第3819號11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 告 A04

A5A06A07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龍」之人,因認A01疑似涉及詐騙車手「黑吃黑」,竟委由朱建鑫(另行偵辦)及A07,邀集A04、A5、A06等3人,先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8時許,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A04、A5、A06,從高雄五甲出發至臺東,復於114年9月21日晚間某時,共同基於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而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7駕駛A車搭載A04、A5、A06,在臺東市區尋找A01,嗣於114年9月21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尋獲A01,A04即持棍棒追擊並毆打A01,A07、A5亦持棍棒毆打並控制A01,A06則駕駛A車緊隨在後,嗣A07、A5、A04將A01強押至A車上,由A06駕駛A車搭載渠等往屏東方向前進,期間A07指示A04、A5以束帶綁住A01的雙手、雙腳,並以衣服矇住A01的雙眼;嗣於114年9月21日3、4時許,A07、A04、A5、A06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丟棄A車,改由A07駕駛停放在路邊,用以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渠等往屏東縣恆春鎮前進,復於114年9月21日5時許,駕駛B車抵達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之工寮,由A04、A5將A01之雙手綑綁、拘禁在該工寮內,期間A07要求A01含住手槍槍管(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朱建鑫、「肥龍」視訊回報,致A01最終受有右腳鈍挫傷疑似合併掌趾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併瘀青及橫紋肌溶解與疑似肝挫傷、頭部多處鈍挫傷併頭部撕裂傷、右側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A01趁A07等4人不備,掙脫束帶並逃跑至屏東縣○○鎮○○路000號附近之民宿求救,始於114年9月21日8時許獲救。

二、案經A01、A01之母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5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被告A5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曾威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4人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追擊告訴人A01時,有人在現場並受驚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A車之車牌辨識結果、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籍資料2份 1、證明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自高雄出發前往臺東,並有於114年9月21日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持棍棒等物品追擊告訴人A01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經現場。 9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A01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與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4人所涉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與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