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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5年度訴字第8號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凡江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凡江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凡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與劉可欣、陳啓明(上2人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1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牟利,再由凡江、劉可欣或陳啓明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將毒品價金交予凡江、劉可欣或陳啓明以完成交易(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及言詞追加起訴)。

二、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22,000元,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於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嗣警於114年7月14日14時2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時,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東縣○○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犯罪事實

一、二各情(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起訴書)。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將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

四、於114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前,向邱昱翔約定以120,000元,分別購入如附表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於出售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嗣警於114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犯罪事實三、四之情(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凡江就附表二、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經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即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附表二原經移送併辦,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間屬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4訴93卷第206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4偵2716卷第127-130頁,114偵4050卷第91-97頁,114他886卷一第581-595、633-637頁,114偵聲47卷第35-37頁,本院114訴93卷第61-67、167-179、203-237頁),並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1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見114他886卷一第470-471、535頁,本院114訴93卷第183-187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如備註欄所述之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且於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之情形,於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應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於114年7月14日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67包,愷他命29包,本次毒品咖啡包665包及愷他命2包從何而來?)這次的毒品是邱昱翔提供給我的,7月14日是向高雄『阿泰』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15訴8卷第27頁),被告雖係一次向「阿泰」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如附表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另一次為向邱昱翔購入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及其如附表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然其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四編號1、2及8、9所示之物)既非供被告如附表二、三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均應另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如何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14訴93卷第206、211頁,本院115訴8卷第170、175頁,本院115訴23卷第10、1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4、12所示犯行,與劉可

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陳啓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共1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販賣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四之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取得之來源、時間均不同,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昱翔,並經警查獲偵辦中,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2月2日東警偵二字第115000472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8卷第81-8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阿泰」與邱昱翔為同一人,故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供「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資料,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1月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50000256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114訴93卷第75-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問:『阿泰』及邱昱翔是同一人嗎?)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9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訴93卷第193-197頁),理當知悉毒品之危害,竟仍犯下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依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為警查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考量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後,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見本院114聲羈66卷第21頁),被告竟不知珍惜,未因被查獲而心生警惕,又不思悔過,完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旋於3個月後再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且本次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高達665包,總毛重達2422.2公克,足徵被告目無法紀,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惡性重大,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從事餐廳外場、遊藝場外場及房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家裡還有父母親需要扶養(其餘見本院114訴93卷第230頁,涉及被告及其家屬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

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施用。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為被告自陳為供其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工具及手機;附表四編號11至13為被告自陳為供其販賣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毒品所有之工具及手機(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7頁),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陳附表四編號10所扣得之現金,其中5,400元即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7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四編號5、7、1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

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康舒涵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7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8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9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0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2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3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4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 凡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犯罪事實三 附表三編號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三 附表三編號2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 凡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5年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證據 1 4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18日23時09分/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楊聖恩於114年6月18日2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23時09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2 5 凡江 劉可欣 楊聖恩 114年6月21日18時15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 楊聖恩於114年6月21日18時08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凡江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劉可欣,再於同日18時15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4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3 6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5日8時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楊聖恩於114年6月25日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8時3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4,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數量:5包、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500元、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4 12 凡江 劉可欣 賴威志 114年6月27日22時18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賴威志於114年6月2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後凡江交付毒品愷他命2包給劉可欣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賴威志抵達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新台幣3,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頁,115偵216卷第366頁)。 5 7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9日05時37分/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楊聖恩於114年6月29日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嗣於同日5時37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3,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6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6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6 8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9日23時00分/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 楊聖恩於114年6月29日21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後凡江委託不詳友人,於同日23時許,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凡江之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7 13 凡江 賴威志 114年7月4日10時05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 賴威志於114年7月4日9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10時5分,賴威志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3,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1-22、27頁,115偵216卷第366頁)。 8 1 凡江 戴靖軒 114年7月5日18時50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內) 戴靖軒於114年7月5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間,戴靖軒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戴靖軒以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戴靖軒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143-149、181-185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55-56、78頁)。 9 3 凡江 邱淩駿 114年7月5日21時49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706號房前) 邱淩駿於114年7月5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6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嗣於同日21時49分,邱淩駿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邱淩駿以1,6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4包 重量:不詳 總價:1,6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邱淩駿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241-248、289-295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255-257頁)。 10 9 凡江 陳啓明 楊聖恩 114年7月7日1時34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楊聖恩於114年7月7日00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嗣後凡江委由陳啓明,於同(7)日01時34分,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1,500元向陳啓明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3包 重量:不詳 總價:1,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11 14 凡江 賴威志 114年7月10日21時58分/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賴威志於114年7月10日2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21時58分,賴威志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1,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1,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5偵216卷第366頁)。 12 2 凡江 劉可欣 李立紳 114年7月11日19時10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汽車旅館前) 李立紳於114年7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5包,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李立紳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凡江先交付毒品愷他命5包給劉可欣後,再由李立紳以新台幣5,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5克之毒品愷他命5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5包 重量:毛重5克 總價:5,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李立紳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187-195、233-239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209-211頁)。 13 10 凡江 陳啓明 114年7月13日10時19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內) 陳啓明於114年7月13日10時01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10時19分,陳啓明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陳啓明以1,2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約1克 總價:1,2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陳啓明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79-93、143-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1、113、118-119頁)。 14 11 凡江 陳啓明 114年7月13日23時52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內) 陳啓明於114年7月13日23時0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23時52分,陳啓明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陳啓明以1,2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約1克 總價:1,2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陳啓明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79-93、143-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2、118-119頁)。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證據 1 凡江 邱淩駿 114年10月18日20時許/ 臺東市○○路000號 邱淩駿於114年10月18日20時許巧遇犯嫌凡江,欲向其購買價值4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於同日20許於左列之交易地點,由邱淩駿以4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4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邱淩駿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241-248、289-29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115偵216卷第157頁)。 2 凡江 劉可欣 114年10月19日12時4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 劉可欣於114年10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5包,嗣後凡江搭乘白牌車輛,於同日12時41分,抵達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劉可欣以5,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5克之毒品愷他命5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5包 重量:毛重5克 總價:5,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劉可欣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341-343、345-352、597-609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見114他886卷一第466頁)。附表四: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4年7月14日14時2分至同日16時13分 執行地點:臺東縣○○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卡西酮咖啡包 167包 見本院114訴93卷第35-41頁所附送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本院115訴8卷第75-77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2716卷第29-37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就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愷他命,經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0月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40038706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見114偵2716卷第 257-273頁) 2 愷他命 29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夾鏈袋 1批 5 現金 新臺幣116,935元 6 iPhone15 ProMax(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 X 1支 二、執行時間:114年10月19日12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5分止;同年月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29分止 執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8 卡西酮咖啡包 665包 本院115訴8卷第67-74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089卷第49-63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就編號8、9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愷他命,經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54714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114偵4089卷第157-159、161-164頁) 9 愷他命 2包 10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11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1支 12 咖啡包包裝袋 2個 13 咖啡包外袋包裝綑束膠圈 1批 14 iPhone14(含SIM卡1張) 1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5年度訴字第8號115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凡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0號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凡江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凡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與劉可欣、陳啓明(上2人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51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另行追加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牟利,再由凡江、劉可欣或陳啓明將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將毒品價金交予凡江、劉可欣或陳啓明以完成交易(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及言詞追加起訴)。

二、於114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22,000元,分別購入如附表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於出售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附表二所示14次犯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嗣警於114年7月14日14時2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時,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臺東縣○○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當場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四編號

1、2所示之物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犯罪事實

一、二各情(114年度偵字第2716號起訴書)。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透過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價格,將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以完成交易(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

四、於114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住處前,向邱昱翔約定以120,000元,分別購入如附表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復於出售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即附表三所示之2次犯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欲伺機販售不特定人而牟利。嗣警於114年10月19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至14所示之物,其中就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犯罪事實三、四之情(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凡江就附表二、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經偵查檢察官追加起訴(即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附表二原經移送併辦,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間屬數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114訴93卷第206頁),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4偵2716卷第127-130頁,114偵4050卷第91-97頁,114他886卷一第581-595、633-637頁,114偵聲47卷第35-37頁,本院114訴93卷第61-67、167-179、203-237頁),並有○○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擷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1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追加起訴書(見114他886卷一第470-471、535頁,本院114訴93卷第183-187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及如備註欄所述之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及鑑定報告附卷足參,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且於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之情形,於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應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其發展階段為單純非法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再至販賣未遂,終於販賣既遂。法律就其階段性行為,分別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若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而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者,才有吸收關係可言。換言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分別有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除具有垂直關係外,尚難遽認彼此間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大量毒品後,倘將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同一人,固得認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後(即販賣)行為,係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具有吸收關係,而僅論以販賣毒品1罪。惟若係分次販賣,乃屬各別起意,且行為可分、互異,仍應併合處罰。至於僅販賣其中部分毒品之場合,關於其餘尚未販賣而繼續持有之毒品,並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彼此間並無垂直關係之階段性,難認為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所包括,即無吸收關係之問題,尚不能任意擴張販賣毒品之不法內涵至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於114年7月14日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67包,愷他命29包,本次毒品咖啡包665包及愷他命2包從何而來?)這次的毒品是邱昱翔提供給我的,7月14日是向高雄『阿泰』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15訴8卷第27頁),被告雖係一次向「阿泰」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其如附表二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另一次為向邱昱翔購入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及其如附表三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然其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即如附表四編號1、2及8、9所示之物)既非供被告如附表二、三販賣所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為各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而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仍均應另外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如何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14訴93卷第206、211頁,本院115訴8卷第170、175頁,本院115訴23卷第10、15頁),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4、12所示犯行,與劉可

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陳啓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共1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販賣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四之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其取得之來源、時間均不同,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昱翔,並經警查獲偵辦中,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2月2日東警偵二字第1150004729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5訴8卷第81-83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阿泰」與邱昱翔為同一人,故就被告犯罪事

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供「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資料,警方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泰」,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15年1月6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50000256號函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114訴93卷第75-8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問:『阿泰』及邱昱翔是同一人嗎?)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9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110年7月7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訴93卷第193-197頁),理當知悉毒品之危害,竟仍犯下1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2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依同條例第17條第2、1項遞減輕其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且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為警查扣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考量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後,以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見本院114聲羈66卷第21頁),被告竟不知珍惜,未因被查獲而心生警惕,又不思悔過,完全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旋於3個月後再為犯罪事實三、附表三及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且本次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高達665包,總毛重達2422.2公克,足徵被告目無法紀,視國家法令如無物,惡性重大,自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參以本案查扣之毒品數量、種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案發從事餐廳外場、遊藝場外場及房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家裡還有父母親需要扶養(其餘見本院114訴93卷第230頁,涉及被告及其家屬個人隱私,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之物,經抽樣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

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施用。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6為被告自陳為供其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所示毒品所用之工具及手機;附表四編號11至13為被告自陳為供其販賣如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毒品所有之工具及手機(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7頁),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自陳附表四編號10所扣得之現金,其中5,400元即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114訴93卷第227頁),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四編號5、7、1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

本案被告之犯行具有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及張瑋芯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康舒涵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5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6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7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8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9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0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2 凡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3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4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二 凡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16 犯罪事實三 附表三編號1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17 犯罪事實三 附表三編號2 凡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18 犯罪事實四 凡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 、115年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證據 1 4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18日23時09分/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楊聖恩於114年6月18日20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23時09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2 5 凡江 劉可欣 楊聖恩 114年6月21日18時15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 楊聖恩於114年6月21日18時08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嗣後凡江交付毒品咖啡包4包給劉可欣,再於同日18時15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4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3 6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5日8時3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楊聖恩於114年6月25日7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8時3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4,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數量:5包、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500元、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4 12 凡江 劉可欣 賴威志 114年6月27日22時18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705號房) 賴威志於114年6月27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後凡江交付毒品愷他命2包給劉可欣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賴威志抵達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新台幣3,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頁,115偵216卷第366頁)。 5 7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9日05時37分/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楊聖恩於114年6月29日5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嗣於同日5時37分,楊聖恩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3,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6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6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6 8 凡江 楊聖恩 114年6月29日23時00分/臺東縣○○市○○路000號(新新大旅社) 楊聖恩於114年6月29日21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後凡江委託不詳友人,於同日23時許,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後,由楊聖恩以2,000元向凡江之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2,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7 13 凡江 賴威志 114年7月4日10時05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705號房) 賴威志於114年7月4日9時50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3,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嗣於同日10時5分,賴威志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3,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2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2包 重量:不詳 總價:3,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1-22、27頁,115偵216卷第366頁)。 8 1 凡江 戴靖軒 114年7月5日18時50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706號房內) 戴靖軒於114年7月5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間,戴靖軒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戴靖軒以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戴靖軒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143-149、181-185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55-56、78頁)。 9 3 凡江 邱淩駿 114年7月5日21時49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706號房前) 邱淩駿於114年7月5日2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600元之毒品咖啡包4包,嗣於同日21時49分,邱淩駿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邱淩駿以1,6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4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4包 重量:不詳 總價:1,6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邱淩駿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241-248、289-295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255-257頁)。 10 9 凡江 陳啓明 楊聖恩 114年7月7日1時34分/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 楊聖恩於114年7月7日00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毒品咖啡包3包,嗣後凡江委由陳啓明,於同(7)日01時34分,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楊聖恩以1,500元向陳啓明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3包 重量:不詳 總價:1,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楊聖恩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46、135-141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69-74、115-119頁)。 11 14 凡江 賴威志 114年7月10日21時58分/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賴威志於114年7月10日21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21時58分,賴威志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賴威志以1,5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1,5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賴威志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3-10、129-133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5偵216卷第366頁)。 12 2 凡江 劉可欣 李立紳 114年7月11日19時10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汽車旅館前) 李立紳於114年7月11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5包,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李立紳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凡江先交付毒品愷他命5包給劉可欣後,再由李立紳以新台幣5,000元向劉可欣購買重量5克之毒品愷他命5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5包 重量:毛重5克 總價:5,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李立紳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187-195、233-239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帳號資料(見114他886卷一第209-211頁)。 13 10 凡江 陳啓明 114年7月13日10時19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內) 陳啓明於114年7月13日10時01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10時19分,陳啓明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陳啓明以1,2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約1克 總價:1,2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陳啓明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79-93、143-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1、113、118-119頁)。 14 11 凡江 陳啓明 114年7月13日23時52分/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內) 陳啓明於114年7月13日23時0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1,200元之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23時52分,陳啓明前往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陳啓明以1,2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愷他命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1包 重量:約1克 總價:1,2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陳啓明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二第79-93、143-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他886卷二第27、112、118-119頁)。附表三: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數量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證據 1 凡江 邱淩駿 114年10月18日20時許/ 臺東市○○路000號 邱淩駿於114年10月18日20時許巧遇犯嫌凡江,欲向其購買價值400元之毒品咖啡包1包,於同日20許於左列之交易地點,由邱淩駿以4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毒品咖啡包 數量:1包 重量:不詳 總價:4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邱淩駿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241-248、289-295頁。) ⒉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115偵216卷第157頁)。 2 凡江 劉可欣 114年10月19日12時41分/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汽車旅館) 劉可欣於114年10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絡凡江,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毒品愷他命5包,嗣後凡江搭乘白牌車輛,於同日12時41分,抵達左列之約定交易地點,由劉可欣以5,000元向凡江購買重量5克之毒品愷他命5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種類:愷他命 數量:5包 重量:毛重5克 總價:5,000元 ⒈供述證據:證人劉可欣之證述(見114他886卷一第341-343、345-352、597-609頁) ⒉非供述證據:監視器影像(見114他886卷一第466頁)。附表四:扣案物

一、執行時間:114年7月14日14時2分至同日16時13分 執行地點:臺東縣○○路0段00號○○汽車旅館809號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備註 1 卡西酮咖啡包 167包 見本院114訴93卷第35-41頁所附送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本院115訴8卷第75-77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2716卷第29-37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就編號1、2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愷他命,經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東縣警察局114年10月1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40038706 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見114偵2716卷第 257-273頁) 2 愷他命 29包 3 電子磅秤 1台 4 夾鏈袋 1批 5 現金 新臺幣116,935元 6 iPhone15 ProMax(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 X 1支 二、執行時間:114年10月19日12時59分起至同日13時5分止;同年月日14時9分起至同日14時29分止 執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8 卡西酮咖啡包 665包 本院115訴8卷第67-74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偵4089卷第49-63頁所附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就編號8、9所示之卡西酮咖啡包、愷他命,經抽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46154714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2月1日慈大藥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見114偵4089卷第157-159、161-164頁) 9 愷他命 2包 10 現金 新臺幣9,800元 11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1支 12 咖啡包包裝袋 2個 13 咖啡包外袋包裝綑束膠圈 1批 14 iPhone14(含SIM卡1張) 1支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