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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5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叡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連德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20時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連德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公開物品販賣平台「Marketplace」,張貼出售除濕機之貼文,嗣賴明洲於113年3月8日見上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連德義」聯繫,「連德義」向其佯稱:須先匯款,隔天才寄出除濕機等語,致賴明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林柏叡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平台)購買遊戲點數訂單所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內,俟賴明洲匯款完畢後,林柏叡再將自8591平台取得之遊戲點數轉交予「連德義」,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至44、117至118頁,本院卷第57、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賴明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8591平台會員資料、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對應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可佐(見偵卷第13至37、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

(詳下述),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之刑為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連德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屬詐欺防制條例

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並以本案玉山虛擬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所匯款項

購得之遊戲點數轉交「連德義」,自無從管領已由「連德義」取得之該等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既無法管領該等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連德義」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