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義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高」、楊沈敏、少年王○豪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情節雖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針對之對象及場所均特定,且犯案時間非長,擴及之空間範圍非廣,危險外溢性較低,尚可認對公眾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輕微,復考量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犯本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認依本案犯罪之情狀不予加重其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之行為,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而共犯即少年王○豪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前開少年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密件封)。被告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陳認識王○豪(見少連偵字卷第155頁),顯係明知前情仍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聽從他人指示而為
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非違禁物,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另行偵辦)因與他人有糾紛,竟委由陽沈敏(另行通緝),邀集A03、少年王○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5人(均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9月4日23時55分許,共同基於加重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球棒、開山刀等器械,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路地○○○00號之地下世界酒吧,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小高」、A03、少年王○豪分別持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毀損A01所經營之地下世界酒吧之沙發、吧檯、大門玻璃等物品,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並致地下世界酒吧內之財物受損,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豪、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林澔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估價單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集合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高」、陽沈敏及少年王○豪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王○豪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下手實施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