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冒用告訴人A02之身分證字號購買
車票之行為,其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乃率爾違法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料購買車票,損害告訴人個人資訊自主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所詐得之不法利益賠償臺鐵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詳後述)等情;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8頁),復參以被告已將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3,195元賠償台鐵公司,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雜項進款收據、和解書、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將本案所詐得之新臺幣13,195元賠償台鐵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原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臺東電力段員工(現已離職),其明知依據臺鐵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乘車購票要點,臺鐵公司員工得按票價4分之1,眷屬(指臺鐵公司員工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含大學以上已成年仍在學者】)得按票價2分之1,購買優待票搭乘列車,然不得轉借、轉讓或冒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民國112年間同梯報到之機會熟記同事A02(臺鐵公司臺東電力段員工)之身分證字號(U121******號,完整號碼詳卷)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購票窗口冒用陳報A02之身分證字號,致購票窗口之臺鐵公司員工誤信係A02本人購票搭乘,而依上開優待購票要點以原價4分之1之票價出售附表所示車票予A03,A03前後以此方式向臺鐵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總計1萬3,195元之不法利益。嗣臺鐵公司臺東電力段政風人員發覺有異,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購票窗口冒用陳報告訴人A02之身分證字號,以原價4分之1之票價購得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遭冒用,用以購買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3 證人即臺鐵公司臺東電力段政風人員曾育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以原價4分之1之票價購得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4 臺鐵公司臺東電力段政風人員職務報告、臺鐵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乘車購票要點各1份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購票窗口冒用陳報告訴人A02之身分證字號,以原價4分之1之票價購得附表所示車票之事實。 2、證明臺鐵公司員工優待票僅限於臺鐵公司員工本人及特定親屬方得購買之事實。 5 臺鐵公司雜項進款收據1紙 證明被告已將1萬3,195元之不法利益返還予臺鐵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購買車票之行為,其時間密集、利用同一個人資料、犯罪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詐得之1萬3,195元之不法利益,已經賠償臺鐵公司,此有臺鐵公司雜項進款收據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上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證字號訂購臺鐵公司員工優待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前往臺鐵公司車站購票窗口向臺鐵公司員工冒用陳報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是被告並未透過臺鐵公司網站或APP訂票冒用輸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得以佐證被告有何以告訴人之名義撰寫文書或簽名,是被告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A03冒用A02名義訂購車票之時間、取票地點、列車班
次及金額等編號 訂票、取票時間 (民國) 車次、座位 起訖站 取票地點 全票金額 (新臺幣) 員工票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 417車次6車14座 臺東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783元 196元 2 114年2月20日15時14分許 472車次9車10座 板橋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799元 200元 3 114年3月1日13時37分許 441車次8車28座 知本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09元 202元 4 114年3月1日13時37分許 410車次3車29座 臺北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783元 196元 5 114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477車次7車21座 臺東至桃園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49元 212元 6 114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472車次9車46座 桃園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49元 212元 7 114年4月16日7時57分許 21車次5車34座 臺東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783元 196元 8 114年4月16日7時57分許 442車次8車45座 臺北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783元 196元 9 114年4月17日23時16分許 區間 臺北至桃園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2元 11元 10 114年4月17日23時16分許 區間 桃園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2元 11元 11 114年5月7日17時25分許 431車次5車47座 臺東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25元 207元 12 114年5月18日17時1分許 141車次8車2座 臺北至桃園 臺鐵公司臺北車站購票窗口 66元 17元 13 114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 422車次4車39座 樹林至臺東 臺鐵公司桃園車站購票窗口 836元 209元 14 114年5月30日7時8分許 304車次5車26座 知本至新左營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355元 89元 15 114年5月30日7時8分許 118車次6車25座 新左營至臺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6元 22元 16 114年5月30日14時31分許 165車次7車30座 臺南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68元 117元 17 114年6月5日9時39分許 477車次5車50座 臺東至臺北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25元 207元 18 114年6月5日9時45分許 448車次4車42座 臺北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825元 207元 19 114年6月25日20時14分許 372車次3車38座 臺東至臺中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982元 246元 20 114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61車次7車8座 臺中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982元 246元 21 114年11月22日9時18分許 417車次7車6座 臺東至花蓮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62元 116元 22 114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 420車次8車1座 花蓮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62元 116元 23 115年1月8日22時38分許 161車次8車14座 高雄至臺東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24 115年1月23日21時34分許 308車次5車42座 臺東至高雄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25 115年1月31日17時1分許 386車次5車22座 臺東至高雄 臺鐵公司臺東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26 115年1月31日17時1分許 327車次5車14座 高雄至臺東 臺鐵公司臺東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27 115年2月2日19時47分許 385車次8車17座 新左營至臺東 臺鐵公司新左營車站購票窗口 509元 127元 28 115年2月4日22時8分許 372車次7車26座 臺東至高雄 臺鐵公司知本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29 115年2月6日10時許 415車次5車34座 高雄至臺東 臺鐵公司臺東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 30 115年2月7日12時56分許 313車次8車19座 高雄至臺東 臺鐵公司高雄車站購票窗口 485元 1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