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文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槍枝貳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劉清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為以下犯行:㈠自民國114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福」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後持有之。
㈡自114年8月5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細漢」之人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並與A槍合稱本案槍枝),並自上開時間起寄藏B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清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83至91頁,本院卷第187、27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96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本案槍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40頁),另有本案槍枝扣案足憑。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4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13008號鑑定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3至1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4年8月1日上午9時許至為警查獲前非法持有A槍,及
自114年8月5日晚間6時許至為警查獲前非法寄藏B槍之犯行,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或持有上開種類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及持有本案槍枝,雖屬不該,然考量被
告供稱係於114年8月1日起持有A槍,於同年月5日起寄藏B槍,警方於同年月8日即持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被告並主動交出本案槍枝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3頁),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3頁)。可見被告持有及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尚短,槍枝之數量非多,且扣案之子彈均無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及寄藏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又被告為警搜索時亦主動配合交出本案槍枝,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縱分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度刑,均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及寄藏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時間、未有持用以其他犯罪行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
參,是本案槍枝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均無殺傷力,業如前述,
均非違禁物;扣案之鋼珠、喜得釘雖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㈠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尋常可得,且非違禁物,亦均經被告表示拋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則與本案無關。且檢察官均未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故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檢察官張瑋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