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岷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A01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罪嫌,與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違反森林法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查,本院受理之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業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1日宣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7月1日方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日東檢方盈115少連偵緝4字第11590123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度原訴字第24號案件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係本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案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沙承緯(已另行起訴)、少年吳○峯、林○文(上2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已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㈠結夥二人以上、㈡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之犯意,由沙承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附載A01、少年吳○峯、林○文,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2時許,進入臺東縣關山鎮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管理之關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下車著手搜尋牛樟木塊,因欲共同竊取之牛樟木塊過大,原準備之背架難以背負下山,故放棄而未遂。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同縣○○鄉○○村○○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少年林○文獨自竊取之牛樟木塊3小塊及A車、頭燈2組、鋰電池4顆、手電筒1支、鐮刀1支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A01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1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沙承緯、少年吳○峯、林○文同行之事實。 被告A01矢口否認有本件之犯意,辯稱:伊是不知情下跟他們上去玩,伊一直待在車上睡覺云云。 2 同案被告沙承緯於115年4月10日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沙承緯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同案被告沙承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少年林○文於警詢之證述及於114年12月29日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證人即少年林○文結稱:伊們都知道是要上山偷牛樟木,沙承緯叫伊把背架背進去,沙承緯再把木頭背出來,但好像因為木頭太大太重背不起來,後來沒有搬成,沙承緯說他下山換一個更大的背架,過幾天再上來拿;扣案之牛樟木塊3小塊,是伊獨自竊取,不是沙承緯叫伊拿的等語。 4 證人即少年吳○峯及證人王喬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業保育署臺東分署關山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車輛責付保管單、現場空拍示意圖、「林○文竊取牛樟樹案明細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未遂罪嫌。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沙承緯、少年吳○峯、林○文間(不含少年林○文獨自竊取牛樟木塊3小塊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1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吳○峯、林○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A車、頭燈2組、鋰電池4顆、手電筒1支、鐮刀1支等物,核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沙承緯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新股)分115年度原訴字2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A01與同案被告沙承緯共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核屬為前案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