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凡江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凡江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凡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衡諸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時,不甘受罰而趨吉避凶乃其天性,實有為逃避日後審理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依照卷內事證,被告亦坦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115年度偵字第21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4年6月至7月間1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114年7月為警查扣相關毒品後,又於同年10月犯下本案,並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665包及愷他命2包,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起予以羈押。嗣被告不服上開羈押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經本院於115年2月12日以11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115訴8卷第229-232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於115年4月8日調查程序
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3號、115年度訴字第8號、115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4年7月為警查扣相關毒品後,再次於同年10月犯下本案,且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高達665包及愷他命2包,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於114年7月間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後,仍因債務問題旋即再犯本案,被告亦自陳自114年1月起即無工作,現在債務問題仍未解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115訴8卷第225頁),再考量被告所涉販毒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甚鉅,認若改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足遏止被告再為同一犯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