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軍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仲康指定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仲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林仲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林仲康係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現改編為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下稱東指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下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復奉命於民國115年1月23日0至2時間,在東指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輪值安全士官,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械彈清點管制、嚴密水電管理、清查單位人數、注意可疑人物、反映緊急事件等勤務,亦為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詎林仲康業於115年1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東指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參加勤前教育宣教,竟仍基於廢弛職務之犯意,於當晚在寢室放任己身睡眠、未按命輪值,且期間雖經前班輪值人員羅嘉恩前往叫哨,仍未予理會,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復於翌(23)日醒覺後之6時25分許,擔憂前情遭發覺,乃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前往東指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安全士官桌,接續在職務上所掌「台東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衛哨輪值表」、「東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夜間查舖登記簿」、「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夜間查鋪表」等公文書之「安全士官時間24-02」、「第二班(24-02)」、「時間24-02」所屬欄位,分予補充簽名、填載或劃記其上,而以此等方式登載自己業按命輪值安全士官之不實事項,併呈核主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東指部聯兵二營機步一連對於單位警戒勤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仲康於憲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第14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軍原訴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並有證人羅嘉恩、林宛錚、江玉芬各於憲詢時之證述、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15年陸花自受調字第2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含被告電子兵籍資料、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案件調查洽談紀要、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114年1月份預劃輪值表、台東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衛哨輪值表、東指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夜間查鋪登記簿、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機步一連夜間查鋪表、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機步二營動態管制室勤前教育宣教紀錄簿、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錄等)各1份(偵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第49至12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予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登載不實部分,客觀上固有於複數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既係為避免廢弛職務犯行遭發覺,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考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係因為起不來,所以沒有去輪哨,後來怕被發現,所以起床後又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1頁),顯足認被告登載不實部分,係另行起意,與先前廢弛職務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處罰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且從事軍職多年,對於警戒勤務之重要性顯屬熟悉,本應恪守職責,竟仍未加警惕而放任己身睡眠、未按命輪值,縱經證人羅嘉恩叫哨猶未予理會,甚於其後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以圖掩飾前開情事,自足認其對於己身之軍紀要求尚有未足,所為亦影響單位內部安全,暨關於警戒勤務管理之正確性,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復參以其原定輪值期間非長,併經證人羅嘉恩代為值勤完畢,本件甚於案發同日即遭揭露而進入調查,以上各情卷附有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監察室案件調查報告1份(偵卷第87至92頁)可憑,是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為現役軍人、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情形均正常(本院卷第40至45頁、第62頁),及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赦如前,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往後能嚴守軍紀,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本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維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