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宏祥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宏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林于晴支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十三個月內,分十三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即第一至十二期】、參仟壹佰拾肆元【即第十三期】至林于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林于晴;帳號:○○二一○六一○二七七六四○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及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胡宏祥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即與身分不詳之人,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旗下不詳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迭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某統一超商,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款卡提供、寄交而出;待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7日起,向林于晴佯稱:需轉帳驗證能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迭於同日19時49分許、20時14、1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6,056元、2萬9,980元、2萬4,020元至本案帳戶後;其再於同日20時41、43分許,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將前開款項中之5萬、4萬 4,000元,均轉匯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金融機構帳戶(未轉匯部分業於115年5月15日,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案帳戶餘額返還4萬6,942元【已扣除匯費30元】予林于晴),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林于晴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于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于晴於警詢時之筆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30日儲字第1151002541號函(暨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加重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意思聯絡,且其經指示後所為一系列提供、寄交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款卡,暨轉匯證人林于晴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部分共同負正犯之責。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①被告本件客觀上固有複數轉匯證人林于晴遭詐所匯款項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提供、寄交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款卡,併轉匯證人林于晴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固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復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均非顯然惡劣,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本件犯行所致證人林于晴受有之財產上損害為11萬餘元,尚非鉅額,其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已於115年5月15日,自本案帳戶餘額返還4萬6,942元(已扣除匯費30元)予證人林于晴,加以被告本件顯係居於從屬、附隨之角色、地位,亦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整體犯罪節情當非顯然重大,尤以其猶有分期賠償(即每月支付5,000元)以完全填補證人林于晴所受損害之意願(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故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縱科予最低度刑,相衡被告前開各節,尚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應堪憫恕而足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縱有貸款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辦理,竟仍選擇按指示提供、寄交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款卡,併轉匯他人款項,而放任己身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林于晴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均非顯然惡劣、犯罪後態度非差、本件整體犯罪節情要非顯然重大,尤有意願就證人林于晴所受損害為完全填補各情如前;兼衡被告現為職業軍人、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均正常(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林于晴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尤有意願完全填補證人林于晴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林于晴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林于晴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