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誠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誠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羌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及」應刪除、第15行之「約其為選舉權及許以聘任一定之行使」應更正為「約為一定之聘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另按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原載以被告另涉犯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然依上揭條文,農會總幹事之聘任係透過理事會決議聘任,並非投過選舉產生,本案應無該條之適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易卷第22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影響農會理事會總幹
事聘任結果,竟交付財物影響他人意願,殘害農會組織行使職權之清廉及公正性,並可能影響農會之健全運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於農會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家中有父母親、配偶、就學中子女2名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至小康之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非高等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且如供賄賂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理事、候聘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4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沒收;則犯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3款之交付財物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應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然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財物者)所犯收受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財物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財物,即無從由法院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將犯交付財物賄選罪者所交付之財物,於交付財物賄選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依前揭說明,本案收受財物者即曾金德,既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本案自應於行賄者即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是本案犯罪所得山羌肉1袋未扣案,爰依農會法第47條之2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 告 邱昱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誠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鎮農會)忠孝分部之辦事員。緣成功鎮農會於民國114年2月15日為會員代表選舉之日,並於同年2月24日由當選之農會會員代表選出9席理事(洪進榮、曾進發、朱清順、黃泰裕、王良田、李家榮、王德全、曾金德、廖奕萬),其中理事黃泰裕並於114年3月4日經理、監事會議推舉為理事長。因成功鎮農會第20屆總幹事候選人張恭銘及曾品峰競爭激烈,邱昱誠欲幫助其所支持之理事長黃泰裕所屬派系之曾品峰得以順利當選,須掌握一定票數之理事,使曾品峰得以順利經理事會遴選為總幹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及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曾金德(涉嫌違反農會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居所,交付山羌肉1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與曾金德,以此方式約其為選舉權及許以聘任一定之行使。嗣經本署接獲民眾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誠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知悉證人曾金德為成功鎮農會第20屆之理事之一,且對於農會總幹事有選舉權、許以聘任或不聘任之人之事實。 2.證明其希望成功鎮農會理事長黃泰裕所屬派系之曾品峰,能遴聘為農會總幹事之事實。 3.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曾金德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居所,並交付山羌肉1袋之事實。 2 證人曾金德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證人曾金德與被告並無私交,平常亦很少往來之事實。 2.佐證證人曾金德於114年2月24日當選成功鎮農會理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之事實。 3.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曾金德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居所,並交付山羌肉1袋,要求證人曾金德於總幹事聘任時,投票與曾品峰,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4.佐證被告交付山羌肉1袋與證人曾金德之目的,並非係為了替證人曾新妹慶生之事實。 3 證人曾新妹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證人曾金德與被告並無私交,平常亦很少往來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曾金德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居所,並交付山羌肉1袋,要求證人曾金德於總幹事聘任時,投票與曾品峰,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 3.佐證被告交付山羌肉1袋與證人曾金德之目的,並非係為了替證人曾新妹慶生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證人曾金德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居所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聲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 佐證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撥打給證人曾欣妹,並稱有山羌肉1袋要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昱誠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交付財物,而約其為聘任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交付財物即山羌肉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2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