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經成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進吉因經營商業多次與林啟明發生糾紛,對林啟明心生不滿及怨恨,亟思殺害林啟明洩恨,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向江盈典表示願以高價僱請他人殺害林啟明,江盈典獲悉上情,即居間聯繫綽號「阿成」之被告陳經成,被告、江盈典及林進吉即共同基於殺害林啟明之犯意聯絡,約定林進吉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代價交江盈典僱請以被告為聯絡人之集團成員持制式手槍及子彈槍殺林啟明,林進吉、江盈典並提供林啟明之相關資料予被告。被告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楊正輝,約定楊正輝殺害林啟明後,可得150萬元之報酬,被告為使楊正輝能順利殺害林啟明,並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某公園,將自己持有之制式四五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夾2個及制式子彈20發轉讓交付楊正輝持有藏放。楊正輝依被告之指示以電話與江盈典聯絡後,江盈典即提供林啟明相關資料供楊正輝確認瞭解,以便楊正輝持被告交付之上開槍彈伺機下手殺害林啟明。楊正輝獲悉上情後,以與李建宏均分150萬元為代價,邀同李建宏參與共同行兇,楊正輝並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槍彈交予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建宏持有後,二人共同將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於楊正輝所有牌照號碼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備持以槍殺林啟明,二人即共同基於持有上開制式四五手槍及子彈殺害林啟明之犯意聯絡,由江盈典引導楊正輝及李建宏至林啟明經營之「達一貨運行」附近觀察,以使楊正輝、李建宏知悉林啟明之長相特徵,楊正輝即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ZG-058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建宏多次尾隨林啟明所駕駛之牌照號碼IX-7389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後方,伺機持上開制式槍彈行兇。嗣於94年2月8日下午,楊正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建宏尾隨林啟明所駕上開車輛至臺東縣太麻里地區時,楊正輝示意要林啟明停車,林啟明發覺楊正輝二人駕車尾隨,即駕車前往太麻里人車較多之地點,楊正輝見狀,即駕車往臺東縣大武鄉境內之臺九線公路424公里往南10公尺之路段停放等候,待下午5時41分許,林啟明駕駛牌照號碼IX-7389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楊正輝、李建宏即乘林啟明下車時,李建宏先持上開槍彈抵住林啟明至路旁後,即持預藏之制式四五手槍及子彈朝林啟明之胸部、手部及腰部連開7槍,致使林啟明身受胸部4處、手部2處、腰部1處槍傷仰臥現場,林啟明因胸部4處槍傷致胸腔大量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1年7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