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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世福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吳宜婷 年籍詳卷

吳傑頤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8號、第4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8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復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A08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114年4月7日、114年6月7日、114年8月7日、114年10月7日、114年12月7日延長羈押及於115年2月7日繼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及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本案雖承認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吳傑頤(原名: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吳傑頤、A01、證人張鈞惟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所附書證、物證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錢可以提供交保金,伊可以居住在老家即臺東縣○○鄉○○村○○○000號,伊不會使用智慧型手機,伊一定會定期到派出所報到等語,再參酌被告現已年近80歲,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亦無經濟能力可供逃亡,且本案經函詢臺東縣社會處是否可協助被告安置,臺東縣社會處於115年1月27日復稱:被告身心健全,且非無家人,不符合轉介及安置條件等語,復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於被告人身、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功能及效果、對被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替代處分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對被告施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可對被告產生一定之物理、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使之可以有效配合日後之審理、執行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及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為確保被告能確實遵從公權力之約束,本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規定,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且上開被告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撤銷原停止羈押裁定,另為適當處理;如法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2項亦分別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一)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二時之間,向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報到。 (二)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臺東縣之區域。 (三)禁止對被害人吳傑頤及被害人張蘭金、吳傑頤之家屬實施家庭暴力。 (四)禁止對被害人吳傑頤及被害人張蘭金、吳傑頤之家屬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殺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