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俐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更指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綦詳。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二)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至其餘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與焉,併經本院援引該等上訴範圍以外部分(如附件),作為本件審酌原審量刑有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數金融帳戶、重要證件,且其犯罪所生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1,965萬元,復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是原判決僅宣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9頁、89頁)。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惟本院核被告本件所犯,係將證人陳甲瑞之金融帳戶,暨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等重要證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該集團得逕予利用或再憑以申設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是其對於詐欺集團所生之助益程度已與單純提供己身金融帳戶有別,亦致不知情之證人陳甲瑞無端遭受司法訴追,加以本件被害人數高達9人,而其等所受損害更係合計達1,965萬之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整體犯罪情節要屬重大無疑,尤以被告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則原審前開量刑足否適度評價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顯值商榷;且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39至15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第150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1至49頁)在卷可考,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11年3月提供金融帳戶出去辦貸款後,即便貸款未下來,也沒有向對方要回資料,但伊有打玉山銀行,玉山銀行有說帳戶正在警示中,並要求伊打給警察局,伊也還有去對方家進行質問,後來對方又帶人回來,伊因為相信該人穿著打扮,才又提供陳甲瑞金融帳戶去辦貸款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1093號第163至164頁),亦足認其本件係於已然預見前案交付金融帳戶可能涉詐之情形下所為,要非初犯,主觀可非難程度明顯重於前案,併衡諸前案客觀情節(即被告係於111年3月25日,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數、金額各合計為13人、451萬元),同可知前案整體犯罪情節應較諸被告本件所犯為輕,而前案尚經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予以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則原審猶就主、客觀情節均較重之本件科處相同刑度,復未說明其同一量刑評價理由,甚未見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相較前案有何重大變更情事,所為量刑當已失之過輕,要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符;從而,原審量刑既有未當如前,則上訴人執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自為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業預見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涉詐,竟仍未加警惕,猶放任本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該被害人數、金額各合計為9人、1,965萬,影響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甚鉅,亦使不知情之證人陳甲瑞無端遭受司法訴追,所生損害程度當非通常幫助洗錢案件可比,並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此併為本院量刑因素,特予指明),態度非差,兼衡其以於夜市、市場打工維生、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不佳、身體健康正常(本院卷第16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前案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院卷第139至152頁)、被害人陳芬慧關於本件之意見(本院卷第90頁、第169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提起上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