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113年度偵字第5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A10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宣告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對於原判決量刑之輕重與緩刑之宣告難認為適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暨蒞庭檢察官明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僅針對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上訴,足見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緩刑4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A04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以致須兼職多份工作方得維持正常生活,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量刑時未能充分斟酌告訴人A04尚未受償之具體事實,且未能給予告訴人A04充分表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予量處最低度刑並宣告緩刑,其量刑與緩刑宣告難認適法,顯然過輕。告訴人A04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已具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宣告刑量刑部分):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A10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財物,明知
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淪為洗錢及詐欺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外,更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A08成立調解並陸續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於96年間曾犯幫助詐欺遭判刑之素行紀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五金行受僱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協助扶養父母親及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未能讓告訴人A04表述意見,量刑時未斟
酌告訴人A04尚未受償之具體事實等語。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本案遭詐人數、整體被害金額及洗錢金流進行宏觀之綜合裁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4於第一審達成調解,固屬事實,然告訴人A04於本院審理時,通知其到庭,告訴人並未到庭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而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罪刑,衡情並無明顯逾越不合比例之處,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及緩刑之說明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㈡原審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3、
A08成立調解,前次幫助詐欺犯行距本案已逾17年,本次係因申辦貸款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後應知警惕,因而宣告緩刑4年,固非無見。惟衡諸被告因申辦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導致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遭轉匯一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應予非難。且其犯行導致告訴人A04蒙受損害、生活陷入困境,最終原審緩刑條件卻漏未填補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半數賠償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款項,並同意列入緩刑所附條件。原審未及考量上情,就緩刑宣告部分僅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A03、A08損害賠償,對於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A04部分則未附適當之緩刑負擔,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告訴人協商賠償,堪認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為填補告訴人A03、A08及A04所受損害,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告訴人A03、A08及A04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即原簡易判決附表關於告訴人A0
3、A08之支付條件,仍應予維持並倂同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的確定(告訴人A04仍可就其餘金額部分,評估是否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表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如被害人變更支付方式,待案件確定執行時,由執行檢察署發文告知被告) A03 6萬元 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500元,共40期,均匯入A03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凱基銀行赤崁分行;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8 5萬元 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共12期,第12期即末期應於該月5日前給付6,000元,其餘第1至11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4,000元,均匯入A08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臺灣企銀三民分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A04 5萬元 自115年7月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按月給付,共25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均匯入A04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