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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雄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2588、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01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東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96、1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A01迄今未與告訴人A06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A06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復於上訴

後與告訴人A03、A05、A06達成調解,並均有按期履行,是原審量刑尚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離婚,須扶養年邁的父母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縱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於上訴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然原審於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狀況下,仍處以接近處斷刑下限之低度刑,量刑基礎自無從僅因被告嗣於上訴後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而有所動搖,自不足以變更上開原審量刑之結果而為更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字卷第183頁),復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與告訴人A03、A05、A06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東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簡上字卷第107頁)。本院考量上情,慮被告一時輕忽、偶罹刑章,復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東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江薇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第25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被害人A10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應仍維持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離婚,須扶養年邁的父母及1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8號114年度偵字第2589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4時24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3帳戶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碼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A02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2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2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3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4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5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6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7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8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9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被害人A10受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上揭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等8人及被害人A10受詐騙,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3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前揭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2等8人及被害人A10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A02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3時24分許 12萬元 上揭元大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2 告訴人A03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4日12時53分許 14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3 告訴人A04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25日10時24分許 ⑵113年9月25日10時26分許 ⑴10萬元 ⑵8萬元 上揭郵局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4 告訴人A05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 5 告訴人A06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 6 告訴人A07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7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9月30日11時19分許 ⑵113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 7 告訴人A08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8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30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8 告訴人A09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9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9時48分許 2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紀錄 9 被害人A10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A10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6日9時2分許 2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報案資料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