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曉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3至14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臚列被告A08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學歷、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惟原審未考量本案未參與調解之告訴人A03、A04、A06等3人各自遭詐欺之金額數目,一概命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上開3人作為緩刑條件,難謂妥適,且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是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以此為量刑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A02及A05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且原審判決後,被告確有依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賠償告訴人A02等情,亦有本院115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15頁),是被告仍持續履行與告訴人A02之調解條件,自難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緩刑宣告命被告賠償告訴人A03、A04、A06各5萬元之條件不當,而認原判決量刑不當,是檢察官執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告訴人A03、A04及A06各5萬元等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A02、A05、A03、A04及A06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命其向告訴人A04賠償之緩刑條件(見金簡上卷第101頁),復考量本案未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告訴人A03、A04及A06合計被害金額達1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9萬元+28萬元+50萬元+83萬元=180萬元),與原判決緩刑宣告命被告應各向告訴人A03、A04及A06支付5萬元之條件,顯有失衡,是本案尚有多數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被妥適填補,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
六、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17至119、141至152、155、15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8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A01、A02、A03、A04、A05及A06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784號卷第12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及A05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49至5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見本院金訴字卷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於經濟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告訴人A03、A04及A06各5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A02、A05、A03、A04及A06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除告訴人A01並未提供本院匯款帳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1 A02 貳拾參萬元 A08應給付A02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8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A02;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A05 拾伍萬元 A08應給付A05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8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妤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A03 伍萬元 A08應給付A03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8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戶名:A03;帳號:000-000000000號)。 4 A04 伍萬元 A08應給付A04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8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元大銀行帳戶(戶名:A04;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A06 伍萬元 A08應給付A06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A08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戶名:A06;帳號: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114年度偵字第4441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依臉書社團上之貸款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健豪」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陳健豪」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先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禾亞帳戶),再至臺東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郵局,臨櫃將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告知「陳健豪」使用。嗣「陳健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A06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A01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存入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發送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A06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辦貸款製作交易紀錄,而依「陳健豪」之指示,臨櫃將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告知「陳健豪」供其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A05、A06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證人A01等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健豪」之LINE對話截圖。 ①證明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編號1之待證事實。 ③證明證人A01等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存入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用於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發送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辯稱:伊係依臉書之廣告與「陳健豪」聯絡,「陳健豪」稱伊的帳戶不好貸款,所以要提供帳戶製作交易紀錄好向銀行貸款,伊才依指示申辦本案禾亞帳戶,並臨櫃設定本案禾亞帳戶之入金交易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告知「陳健豪」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又被告供承:伊至大同郵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櫃臺人員有跟伊說這可能是詐騙,但伊因為急著用錢,就賭賭看,本案郵局帳戶裡面也沒有存款等語。參以被告僅能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顯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禾亞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惟縱使如此,因其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無存款,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獲得貸款,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並造成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A01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7日9時38分許 2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2 A02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34萬2,000元 報案資料、投資收據、匯款資料 3 A03 該詐欺集團以網路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10月16日9時17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9時24分許 ③113年10月16日11時18分許 ①10萬元 ②9萬元 ③28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4 A04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贈書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7日9時14分許 5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5 A05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6日12時27分許 18萬6,733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6 A06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貼文,經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0月14日10時7分許 83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及APP畫面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