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君豪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君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140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不良影響,深感懊悔,目前雖經濟能力有限,但仍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然僅於民國114年4月、5月賠償告訴人林哲安兩期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是被告並非故意不賠償,係因被告當時失業所以未能按時給付,現在被告願意按月賠償;另考量被告是一時失慮提供帳戶,犯後態度良好,為中低收入戶,並有輕度身心障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局帳
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當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哲安,其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總額2萬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賠償1,000元,而被告僅於114年4月、5月賠償兩期共2,000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心情形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洗錢罪、詐欺罪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又原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亦無違反法律定刑之外部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而難認有違法、不當之處。
㈢又被告雖於上訴審提出臺東縣臺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身心情形資料、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偵5956卷第115-164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除了已賠償告訴人林哲安2,000元以外,目前沒有其他筆賠償,復稱預計從115年12月20日開始按時匯款予告訴人林哲安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明顯改善,且本案告訴人共計3人,其等受騙金額共計170,384元,被告僅賠償其中一位告訴人林哲安2,000元,未能補償其他告訴人損失,亦無從動搖量刑因子,故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莊鈞淳法 官 陳湘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君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巷00號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君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間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18時21分許前同月某日」;附表二匯款金額欄②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5,138元(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5-6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 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兩次洗錢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普通詐欺得利罪、同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所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洗錢罪;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開兩次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開兩次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不法利益及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6月2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5956卷第101-110頁;本院金訴卷第17-18頁),竟再為本案犯行,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當庭撥打電話予林哲安,其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方案:總額2萬8000元,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賠償1000元,而被告僅於114年4月、5月賠償兩期共2000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59、77-83頁;本院金簡卷第39-4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心情形為等一切情狀(見偵5956卷第115-164頁;本院金訴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綜合判斷洗錢罪、詐欺罪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屬邊緣、輔助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被 告 張君豪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豪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交易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綁定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驗證註冊)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李宗宏、莊愷恩施以詐術,致使李宗宏、莊愷恩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如附表一所示之繳費金額,購買價值共計2萬元之泰達幣(USDT)並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發送至其他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宗宏、莊愷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張君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18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林哲安施以詐術,致使林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哲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李宗宏、莊愷恩、林哲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君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所申辦,伊曾依臉書上之貸款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借款,後來約在屏東火車站(被告誤為花蓮火車站)見面,對方有二個男的(經查證為證人賴諺璁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該」之男子)要伊提供身分證件拍照,伊並有將手機SIM卡拔除後,把空機交給對方,但對方沒有跟伊說要拿去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使用,當場對方有拿了2萬元給伊,伊也有還錢。另伊申辦之本案郵局提款卡是遺失了,提款卡密碼是伊同性伴侶的生日,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一起遺失,不知道為何詐欺集團知道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宏、莊愷恩、林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 ①證人李宗宏、莊愷恩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依代碼繳費購買泰達幣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②證人林哲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賴諺璁於警詢之證述、以暱稱「勇」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及其出具之書狀 ①證人賴諺璁雖有借款予被告,並翻拍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惟並未有以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照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②經核對證人賴諺璁提供借款時所翻拍之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為105年2月5日「換發」,與申辦本案幣託帳戶所留存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為112年6月17日「補發」不同,且其上大頭照片亦不同,顯見本案幣託帳戶並非證人賴諺璁以以被告證件照片所申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提領紀錄及被告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本案幣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本案幣託帳戶係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驗證碼,並綁定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註冊申辦,參以被告並未將上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接收驗證碼,足見本案幣託帳戶應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事實。 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繳費金額確有存入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 事實。 ②告訴人林哲安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遭判刑確定,本於前次經驗,本件當可預見將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貨幣,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仍具有一定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然欺詐他人代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進而取得免予支付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利益,自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與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其先後2次幫助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1 李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貼文,經李宗宏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因填錯貸款資料造成帳戶凍結,需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6月26日18時2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繳費資料、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5956號 2 莊愷恩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貸款之貼文,經莊愷恩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即佯稱:因填錯貸款資料造成帳戶凍結,需先匯款解除帳戶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報案資料、繳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泓科公司提供之代碼對應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1746號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備 考 林哲安 詐欺集團成員見林哲安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絡並佯稱:要透過賣貨便交易,需先通過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21分許 ②同日18時23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①5萬3,123元 ②2萬5,138元 ③7萬2,123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60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