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耀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耀當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甚或按指示動用他人所匯入款項,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即基於縱前述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而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 王政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不確定故意),按指示先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而出;待「David 王政傑」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30日13時許,向林彩連佯稱:需向母親借錢還款云云,致林彩連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3年9月30日15時23至29分許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林彩連遭詐所匯款項共44萬8,000元,隨後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國民小學」前,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林彩連察覺遭詐,乃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彩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耀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彩連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民眾吳耀當詐欺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施用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與本案詐騙集團中對己下指示之成員互有意思聯絡,加以其經指示後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暨提領、交付證人林彩連遭詐所匯款項等行為,更係本案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對本案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正犯之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行為,目的在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款項遭動用(諸如提領、轉匯等)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查證人林彩連遭詐所匯款項業經被告提領部分、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是該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確生有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則被告前開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犯行無疑。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David 王政傑」,就本件所犯有互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為貸得款項,即放任己身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林彩連受有高達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之困難,尤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加以其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有意願分期填補證人林彩連所受損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身體健康狀況有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林彩連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刑事案件意見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緩刑查被告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本院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業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併審酌其本件所犯時隔前案已遠,復係為貸得款項所使然,自非不得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亦有意願分期填補證人林彩連所受損害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林彩連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證人林彩連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洗錢之標的為行為人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則係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前者產自犯罪,後者係因犯罪取得,二者本質不同,沒收之依據各異,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理由參照)。
末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理由參照)。
2、查證人林彩連遭詐所匯入本案帳戶之45萬元,固核屬被告、本案詐騙集團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該當「洗錢之財物」;然其中44萬8,000元業經被告提領、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故被告對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是本院僅就尚留存本案帳戶之2,000元(惟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現時已失其管領權限,再予指明),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遭詐金額百分比 支付方式 林彩連 新臺幣 貳拾柒萬元 60%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分五十四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林彩連指定之新屋郵局帳戶(戶名:林彩連;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