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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妤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妤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妤鳳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妤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內容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之過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因檢察事務官未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5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6頁、本院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卷第96頁】,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此外,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鈞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院補充後附表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劉家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民國113年12月7日 13時1分許 3,6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匯款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劉媛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結果畫面) 3 被害人林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114年1月6日 14時2分許 ② 114年1月6日 14時8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洪人爵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張貼贈送樂器之限時動態,經告訴人聯絡後,再假藉抽獎中獎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 114年1月6日 12時47分許 ② 114年1月6日 13時7分許 ③ 114年1月6日 13時8分許 ① 3萬元 ② 3萬元 ③ 3萬元 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5 告訴人莫宥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抽獎活動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後,再假藉中獎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4時11分許 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6 告訴人林昕潼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租屋廣告,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呂友喆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IG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IG對話紀錄擷圖 8 被害人陳奕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以IG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IG對話紀錄擷圖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被 告 許妤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妤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纶」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臺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林家纶」所屬詐欺集團,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林家纶」使用。嗣「林家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劉家如、劉媛媛、林建雄、洪人爵、莫宥芸、林昕潼、呂友喆、陳奕諺等8人施以詐術,致使劉家如等8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如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如、劉媛媛、洪人爵、莫宥芸、林昕潼、呂友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妤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伊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林家纶」,認識沒幾天,「林家纶」就表示願意幫匯款幫伊還債,「林家纶」匯款後,伊就接到香港警察來電稱匯款金額過大,且伊與「林家纶」卻沒有資金往來紀錄,接著「林家纶」說他有親戚在銀行工作,可以幫忙操作資金流向紀錄,伊才依「林家纶」指示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另以LINE將上開3等帳戶提款卡密碼「林家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如、劉媛媛、洪人爵、莫宥芸、林昕潼、呂友喆、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雄、陳奕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明證人劉家如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3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家纶」(暱稱:寶貝老公)之LINE對話截圖。 ①證明證人劉家如等8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筆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家纶」(暱稱:寶貝老公)之LINE對話截圖以為佐證。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被告供承僅於網路上認識「林家纶」數天,又依其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於114年1月2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家纶」聯絡,且雙方從未見過面,卻於114年1月4日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纶」所謂在銀行上班之親戚,難認雙方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嫌。惟觀諸被告提供與「林家纶」之LINE對話截圖,「林家纶」與被告彼此以老公、寶貝互稱,「林家纶」時常關懷被告,並提供虛假之中國建設銀行匯款資料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取信被告後,始要求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在銀行任職之親戚等情,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他人會將上開3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使用,自難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於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劉家如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 13時1分許 3,675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 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2 告訴人劉媛媛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11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 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 LINE對話截圖 3 被害人林建雄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4時2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 ②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 4 告訴人洪人爵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IG上張貼贈送樂器之限時動態,經告訴人聯絡後,再假藉抽獎中獎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2時47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3時7分許 ③114年1月6日13時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③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IG截圖、匯款資料 5 告訴人莫宥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抽獎活動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後,再假藉中獎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4時11分許 4萬9,999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話截圖、匯款資料、匯款截圖 6 告訴人林昕潼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租屋廣告,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1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 7 告訴人呂友喆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友人,以IG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20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IG對話截圖 8 被害人陳奕諺 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之友人,以IG與告訴人聯絡佯稱:需借款應急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 13時32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報案資料、IG截圖、匯款資料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