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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璋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璋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6列之「20時58分」應更正「20時2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盧璋旺於本院行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同為幫助洗錢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主張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辯護人亦為被告主張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以「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時,答以「不知道」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8頁),而被告於111年間即因相同情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本院判決確定,並於113年8月間甫執行完畢出監,應無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前揭所詢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因為不理解檢察官講話的意思方回答不知道等語,顯無足採,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賠償之願意但無資力,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

,然本案帳戶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自無從管領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

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 告 盧璋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璋旺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0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簡小萍、張貴櫻、詹柏罕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錢至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嗣簡小萍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小萍、張貴櫻、詹柏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璋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辦理借款在臺中市某處將提款卡寄送予不熟識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小萍、張貴櫻、詹柏罕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56、157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帳戶提款卡遭詐騙集團使用遭判決有罪確定,而歷經司法程序,自知詐騙集團將他人帳戶取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係為遂行詐欺並洗錢,本案確仍為之,顯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簡小萍 冒以告訴人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6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2 張貴櫻 冒以告訴人友人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急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12月16日20時49分許 ⑵113年12月16日20時55分許 ⑶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許 ⑷113年12月16日21時2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元 ⑷3萬元 3 詹柏罕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16日20時26分許 1萬1,100元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