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旭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A01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57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4月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至52頁);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取得其配偶甘鳳鈴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友人戴筱琳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甘鳳鈴、戴筱琳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均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使用權限後,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在遊戲軟體WePlay上,以暱稱「Mg曲箭墨三馬」聯繫A01,並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A02復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A01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2(LINE暱稱「皇」)催款,而A02屢屢推託,A01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稱:可共同投資獲利等語,並有提領告訴人匯入兆豐、郵局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戴筱琳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甘鳳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兆豐、郵局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甘鳳鈴間之對話紀錄各2份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兆豐、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們是在做小額放款,當時是因為會計捲款,所以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從事小額放款,且被告亦陳稱:跟我一起做放款的只有3個朋友,名字我忘記了,我們不是正當的公司,會計也是其中一個朋友,會計捲款之後,我沒有對會計提告等語,又依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告訴人稱:「總裁過世」、「今天跟董事長出去高雄」、「沒辦法聽、董事長在旁邊」、「我有叫會計準備合同了」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是伊外面跟的集團,跟與小額放款的完全不同等語,然查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間,亦反覆提及:「明天我再去公司幫你對」、「因為你本金還沒有丟到這麼多公司會有疑慮」、「第一次提領公司回扣手續費」、「可能公司故意把你排在最後面吧」等語,其行為顯係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公司」確實存在,又有上開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113年5月15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號 2 113年6月6日0時46分 5千元 郵局帳號 3 113年6月8日21時41分 5千元 同上 4 113年6月17日16時33分 1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