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信弦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信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之「同日21時41分許」,更正為「同日21時45分許」。
(二)增列證據:被告傅信弦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知悉有該一情事),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89、90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行為人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7月有期徒刑,即無易刑處分之餘地。查本案被告固然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經本院認為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7頁),衡情其對於判斷行為違法或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正常人弱。再其於審理中自陳自身尚患有良性腮腺瘤,須轉院至馬偕總醫院開刀治療,有轉診單為證(金訴卷第67-71頁),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5歲小孩。又衡量本件被害之金額尚屬不高,被害人僅1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真正成員,是相較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犯罪金額較高,被害人數眾多之案件,本件縱量處最低處斷刑之刑度,仍嫌情輕法重,並恐使被告之家庭(特別是未成年子女)陷入更不利之社會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理性之人的同情。總此,揆諸前開說明,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A01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並購買點數卡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嗣於本院開庭前主動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尚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訴卷第57頁),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學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5歲小孩,自身患有良性腮腺瘤,須開刀治療(詳參金訴卷第55-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曹維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 告 傅信弦(原名傅信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弦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並於同年8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提供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使用。嗣「星展金融陳專員」即於113年8月21日許,向A01佯稱:需要進行貸款審核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21日20時2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傅信弦更提升犯意而與「星展金融陳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星展金融陳專員」指示,接續提領上開10萬元款項,並至便利商店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18張,再拍照傳送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信弦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指示,先至ATM提領告訴人A01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後,以拍照回傳之方式,交付予「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星展金融陳專員」,以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先交付本案帳號、存摺封面照片予「星展金融陳專員」,復依據「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至ATM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後,以拍照回傳之方式,交付「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事實。 7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462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地院110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貸款所需」之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時,已歷經偵查程序,益徵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協助他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點數卡等,可能為詐欺之事實,及被告曾因提供帳戶而2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傅信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辦理債務整合,當時先在軟體上填寫資料,提供本案帳戶的號碼,後來對方說我帳戶金流不足,叫我拍存摺封面傳給他,對方說要幫我補充我的金流,叫我把匯進帳戶的錢買點數卡,再拍照片傳給他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其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創造往來金流以利核准貸款,然貸款核准與否完全依憑申請者之資力,諸如月收入數額、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名下資產情況、有無其他貸款需償還、可否提供保證人或物保,若非薪資或經常性收入之匯入,單純將款項匯入、隨即領出根本與貸款申請者之資力無關,斷不可能提升貸款核准之機率,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條件不好,之前曾貸款失敗,並稱覺得用點數卡做金流的方式有異樣等情,顯見被告知悉其本身信用不佳,無法向正規銀行申請貸款,才以此方式申請貸款,並知悉做金流之方式並非合法;復查,被告於案發前,曾因「貸款所需」而交付另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澎湖地院以110年度馬簡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資證明被告歷經前次偵查程序,已充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不應隨意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卻仍依照對方指示提款並購買點數卡後拍照回傳等情,足認被告對其自身行為成為使犯罪所得流向消彌於無形,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正犯。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曹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