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陳香菱、被害人陳妍蓁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是若因此一程序特性而謂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恐有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利益之疑慮,而若法院對此類案件固非不能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然此舉無異與簡易程序明案速判之立法目的相悖,是解釋上宜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簡易案件,只須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類推適用該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從寬認定其於審理中應仍維持先前之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頁),從事餐廳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2號被 告 莊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時7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超商東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浩文」之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陳香菱及陳妍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陳香菱及陳妍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香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菱、被害人陳妍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張浩文」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之被告帳戶 1 告訴人陳香菱 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香菱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出金越多 ,複利成長越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6日13時59分許 17萬元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被害人陳妍蓁 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與被害人陳妍蓁聯繫,佯稱:欲購買名牌包請依指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4月17日9時50分許 ②114年4月18日9時33分許 ①15萬元 ②13萬元 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