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之「前其日」,更正為「前某日」。
(二)增列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高萓㚬、A03及A04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監前從事污水工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三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被 告 A05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1時59分前其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1、高萓㚬、A03及A04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高萓㚬、A03及A04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高萓㚬、A03及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1,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萓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高萓㚬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高萓㚬,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等4人轉帳至本案帳戶,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4年4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9190號函及附件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曾於113年6月26日掛失金融卡,然又於同日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9日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給任何人,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停用,平常沒有在使用這張卡,113年6月底被警示之後就沒有用了等語。惟查: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6日以電話向台新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又於同日至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再於113年6月29日透過電話方式掛失金融卡及存摺,然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本案告訴人A01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及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之時間,與被告上開掛失、補辦、再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相比對,顯見被告係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1等4人詐欺,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提領一空時,始向台新銀行辦理上開掛失提款卡,又補發及再掛失提款卡及存摺,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況恰好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能順利遂行帳戶、洗錢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實屬事後試圖卸責之舉動而已。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詐騙後,理應確保受騙者之匯款能進入其所能管領之帳戶,如款項遭他人領走或凍結,即屬徒勞無功,不能達成其犯罪目的,故自詐欺集團的角度,其使用來路不明之遺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因其須先行承擔鎖卡而帳戶無法使用之風險,且後續亦處於不知何時該帳戶會被掛失凍結甚或提領,而冒著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益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同意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持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堪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是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A01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買家匯款未成功,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並完成實名認證、至ATM轉帳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時38分許 4萬,985元 2 高萓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告訴人高萓㚬聯繫,佯稱:欲購買二手貨,買家不能下單 ,請告訴人聯繫客服協助買家帳號解除、匯款解除告訴人被凍結之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8日 23時42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 23時44分許 ③113年6月28日 23時50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5元 ③2萬9,987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A03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請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賣貨便創立賣場 、買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金流服務等 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9日 0時5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 0時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4 A04 告訴人A04於113年6月21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收到詐欺集團成員私訊向其佯稱:中獎可選專屬禮品,惟帳號有問題無法匯錢,請跟金管會聯繫等語,並佯裝教導告訴人在國泰世華APP上貸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6月25日 21時59分許 ②113年6月25日 22時10分許 ③113年6月25日 22時14分許 ④113年6月25日 22時17分許 ⑤113年6月25日 22時26分許 ⑥113年6月26日 0時32分許 ⑦113年6月26日 0時37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7,020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