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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毅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0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列之「於114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更正為「分別於114年5月16日12時55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4,000元之款項」。

(二)增列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或被告知悉有該一情事),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告訴人A01、A02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該規定之適用,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如起訴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如起訴書所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否認構成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失業,在家準備考試,每月依靠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70幾歲,頸椎及腰椎開過刀)及1名小孩(快4歲),自身曾中風過,每月須按時吃藥回診(其餘詳參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卷第81、8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通知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每月15日以前可以賠償5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有將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提領1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並供自己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1頁)。系爭金錢業經被告繳交於本院,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金訴卷第45頁)。系爭金錢於法律性質上,係被告洗錢之標的,同時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洗錢之財物採取絕對義務沒收模式之立法,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模式,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重法優先於輕法之法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金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二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A01 五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一個月至第十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1)。 2 A02 二萬五千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十一個月至第十五個月,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五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02指定之金融帳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0號114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A01及A02,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A03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其餘款項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1及A02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及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及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A01提供之交貨便頁面截圖3張、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A0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他人自ATM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於同日遭他人自ATM提領5萬元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提領4,000元之事實。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7日元銀字第1150003348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取款憑條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時40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臨櫃提領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腦中風跟親朋好友借錢,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賣539簽地下類似賭博的牌,鋌而走險拚看看,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把卡寄過去,我就於114年4月間之某日,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透過交貨便寄出,對方說寄出就會給我牌支號碼,但我寄出後對方就把我封鎖,並刪除LINE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匯錢的事情,因為卡片不在我這裡,我也不知道為何要匯錢及匯多少錢,我應該有在114年5月19日提領4,000元,雖然我有領錢,但我不知道這樣會變成共犯,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也沒有錢,所以就去領錢,我知道這個錢原本就不是我的錢了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相關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為屬實,自難認被告所辯要屬有據,且被告自陳提款時已經知悉該款項並非自身所有,被告不但未報警處理,反而容任他人之款項在自身帳戶內,甚至利用他人之款項供己所用,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詐欺一事完全未預見,被告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利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上開因素,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所提領之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1及A02匯入之其他款項,因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出,卷內無其他事證得證明係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113年12月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陳語桐」與告訴人A01聯繫,後要求告訴人A01加入LINE暱稱「桐」之好友,並向告訴人A01佯稱:我是在越南的臺灣人,需要你提供帳戶給我匯款,待我回國後就可以用款項等語,並要求告訴人A01再加入LINE暱稱「陳麗玲」之好友;「陳麗玲」再向告訴人A01佯稱:你提供的帳戶無法開通,要付擔保金等語,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按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5月9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2 A02 (提告) 114年3月1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媒體抖音與告訴人A02聯繫,後要求告訴人A02加入LINE暱稱「Anne」之好友,並向告訴人A02佯稱:使用特定網址且透過客服儲值金額,進行黃金買賣,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按照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114年5月9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9日16時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