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育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7列之「不詳時點」應更正「於113年8月3日白天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5133號卷
第149頁所示)、被告於本院陳報狀,表示認罪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5年4月17日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5年6月18日函文及函附聲請掛失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01、411、419-420頁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提供一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偵查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身體狀況及罹患之疾病(見本院卷第41、49-26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
帳戶中,扣除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後,方轉帳新臺幣(下同)1900元、687元、3萬元金額外(見偵字第5133號卷下方頁碼第27、95-96頁所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亦認被告僅犯幫助犯),既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自無從管領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其於告訴人遭詐欺後轉帳3萬2587元部分(1900+687+3萬元=3萬2587元),乃被告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上開款項即3萬2587元部分,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
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3號被 告 劉育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某時起,向呂昭安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增加投資金額云云,致使呂昭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9時13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劉育鑫上開合庫帳戶;另於113年7月16日14時許起,向謝宗明佯稱有投資申購股票機會,須依指示下載東富APP並匯入款項云云,致使謝宗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1時18分,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帳72,000元至劉育鑫上開合庫帳戶,嗣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昭安、謝宗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昭安、謝宗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昭安、謝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點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呂昭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宗明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其等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點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且前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之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14年6月23日合金臺東字第1140001856號函附存戶事故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7月底即發現合庫帳戶金融卡遺失,惟被告卻於該帳戶於113年8月8日通報為詐騙警示帳戶之翌(9)日才掛失該合庫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合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伊是113年7月底要用這張金融卡時才發現遺失,伊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合庫存簿上,它連同卡片、其它證件一起遺失。伊會將3萬元轉匯至遠東帳戶是避免該款項被其他車手領出,後來也都有一直跟合庫聯絡如何處理這筆款項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不慎遺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然卻未報警、未掛失,此與一般遺失提款卡之人之反應迥然不同,且僅就身分證重新申辦,而就提款卡部分置之不理,此亦顯與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足信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