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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賢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A03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A01、A02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及尚無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80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心臟裝有支架),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翊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1、A02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A01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設,並表示提款卡不慎遺失,因密碼抄寫於提款卡方遭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A02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轉帳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土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仍牢記上揭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其顯無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之必要,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 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配合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轉帳 ⑴113年12月31日13時10分許 ⑵113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8,000元 2 A02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轉帳 ⑴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 ⑵113年12月31日15時3分許 ⑴1萬元 ⑵8,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