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鉑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鉑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鉑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構成
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2頁)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非無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幫助隱匿之詐欺贓款,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於本案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4號被 告 吳鉑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鉑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6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之統一超商豐喜門市,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詐騙集團成員;復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同年月14日13時41分許,在臺東市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一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邱毅宗、夏裕凱、陳昭蓉、王淳峰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嗣因邱毅宗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毅宗、夏裕凱、陳昭蓉、王淳峰訴由臺東縣警察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鉑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上揭土銀等5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 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之事實。 ㈢被告對其交付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未有進行查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毅宗、夏裕凱、陳昭蓉、王淳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毅宗等4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毅宗等4人之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毅宗等4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上揭土銀、一銀、玉山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上揭土銀、一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邱毅宗等4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遠東企業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土銀、國泰、合庫、一銀、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係為辦理所謂歐洲銀行補貼,每增加一張提款卡可增加10萬元,且無需還款等顯與常理有違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告訴人邱毅宗等4人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淳峰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淳峰佯稱欲購買課程商品,需以綠界科技介面辦理驗證進行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6 日15時29分許 ⑵114年5月16 日15時44分許 ⑴49,977元 ⑵49,966元 上揭土銀帳戶 2 陳昭蓉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昭蓉佯稱下單購買告訴人在網路販賣之商品後帳戶遭凍結,需辦理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存款至告訴人連線帳戶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及收到之認證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告訴人提供之身分證字號及認證碼,變更告訴人連線帳號IPASS MONEY之密碼後,自告訴人連線帳戶轉帳。 114年5月16日16時29分許 21,000元 上揭土銀帳戶 3 邱毅宗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毅宗佯稱欲購買告訴網路販賣之汽車零件商品,以PCHOME進行交易,需辦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7日20時4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20時5分許 ⑴49,968元 ⑵49,969元 上揭一銀帳戶 4 夏裕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夏裕凱佯稱中獎,需依指示辦理領取獎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5月17日20時24分許 ⑵114年5月17日20時27分許 ⑶114年5月17日20時28分許 ⑴39,401元 ⑵39,407元 ⑶62,724元 上揭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