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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君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君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所載「將其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將其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韓江橋』之人使用,並將收受之手機驗證碼交予『韓江橋』以將上揭郵局帳戶綁定台灣行動支付。嗣『韓江橋』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君朋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可以藉由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李翌華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215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字卷第193至20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既

係遭「韓江橋」使用並遭轉匯,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復無從管領告訴人所匯並遭「韓江橋」轉匯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韓江橋」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金

訴字卷第21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4號被 告 盧君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君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李翌華佯稱出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云云,致李翌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5日2時53分許、4時24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翌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翌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君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把卡片借給朋友綁定租車帳號,伊沒有交付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翌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翌華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翌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翌華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臺東郵局114年9月16日東營字第1140000435號函 證明告訴人李翌華遭詐騙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