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杉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
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有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從事鐵工及油漆,月收入平均新臺幣1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無被告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號被 告 陳韋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杉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張育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均諦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育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 (2)告訴人鍾瑞膛、蔡瓊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顏均諦、鍾瑞膛、蔡瓊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造成多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顏均諦 佯稱於第三方平台交易的遊戲帳號匯款帳戶有誤遭到凍結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7時47分 3萬0,001元 2 鍾瑞膛 佯稱先給付租屋訂金,即可保留優先看房權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7時40分 2萬元 3 蔡瓊蓉 佯裝為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7日17時22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