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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後(114年度訴字第2602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三人以上」應予刪除,第13行「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後方補充「(無證據證明陳柏憲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得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若論以行為時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字卷第82頁),被告對此等罪名亦表認罪,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莊文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後,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文彥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莊文鋒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0號卷第22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向告訴人收取之錢財,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欠莊文鋒200多萬元

,我幫他收款一天可以抵債3,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20號卷233至235頁,金訴字卷第82頁),則被告既已成功領得本案贓款,堪認其已取得報酬即抵債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被 告 陳柏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民國113年1月18日改名)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莊文鋒(另案通緝中)、暱稱「泰聯客服N

o.888」、「CVC-客服經理Angl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分工,以此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陳柏憲每次取款之報酬為受有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陳柏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與張文彥建立聯繫,引導張文彥安裝相關投資APP(「CVC Capital

partners」、「泰聯投資網站」、「鑫鴻財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張文彥詐騙,使張文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與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陳柏憲。陳柏憲收取上開金額後,旋即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交與莊文鋒,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受有抵扣其所積欠莊文鋒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張文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彥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收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行車路線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莊文鋒、暱稱「泰聯客服No.888」、「CVC-客服經理Angl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自承其每次取款能抵扣債務3,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