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紫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47、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駱紫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購買虛擬貨幣,」後方補充「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紫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見調偵字第47號卷第5頁,調偵字第50號卷第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洗
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錢財,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
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47號115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 告 駱紫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紫筠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點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後,旋由駱紫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如數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仁、劉榮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紫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Amy」,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且知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案工具,當下也覺得奇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仁、劉榮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仁、劉榮恩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劉榮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與「Amy」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 1.證明告訴人陳柏仁、劉榮恩有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Amy」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柏仁、劉榮恩達成和解等情,就上開犯行各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陳柏仁 114年08月18日09時40分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X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陳柏仁,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教導申請帳號操作購買,誆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8月27日18時58分 ②114年08月27日19時00分 ①網路轉帳50,000元 ②網路轉帳44,000元 ①被告駱紫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駱紫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劉榮恩 114年08月03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n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廣告,告訴人劉榮恩點入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教導交易虛擬貨幣,誆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08月26日13時32分 ②114年08月26日13時33分 ①網路轉帳100,000元 ②網路轉帳15,730元 ①被告駱紫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②被告駱紫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