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瑤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明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均補充「被告潘明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復未能提領成功,為未遂犯,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柏雄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1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王柏雄之財產法益受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柏雄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王柏雄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王柏雄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一)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務工費)所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然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在案,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4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被害人胡家凱受騙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75萬5,000元款項未遭提領,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家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王柏雄 陸拾萬元 潘明瑤應給付王柏雄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潘明瑤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王柏雄;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 告 潘明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瑤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9日、10日間,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新臺幣(下同)99萬9015元、99萬9815元、34萬6615元及97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將附表編號2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潘明瑤遂提升犯意與「倍基國際有限公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0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壢分行欲提領該款項,幸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提領成功,而該受詐欺之75萬5,000元仍在合庫帳戶內,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王柏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明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聯繫,欲辦理貸款且需美化帳戶之過程。 2.被告有提供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照其教導之話術臨櫃提領7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被害人胡家凱、告訴人王柏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家凱、告訴人王柏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胡家凱及告訴人王柏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告訴人王柏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各1份 1.證明被害人胡家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王柏雄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聯繫,欲辦理貸款且需美化帳戶之過程。 2.證明被告提款前知悉要對銀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未果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至是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當別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本案合庫帳戶,而處於隨時得領取之狀態,已屬詐欺取財既遂無訛,被告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不及提取得上揭款項,即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復查,被告與暱稱「倍基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就上開2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胡家凱 114年1月10日某時 被害人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因創業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11時30分 本案合庫帳戶 75萬5千元 2 告訴人 王柏雄 113年9月3日某時許起 告訴人透過一頁式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有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9日10時39分 本案合庫帳戶 234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