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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告陳鏡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9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2分前否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亦無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生活費來源為育兒津貼、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9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01 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A02應給付A01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 ㈡A02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台中銀行帳戶(戶名:A01;帳號: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8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52分前某日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9日17時41分許起,透過社群媒體臉書與A01聯繫,佯裝買家向其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需簽署協議條例等語;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 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是因為對方介紹我有家庭代工可以做,對方說需要用匯款的方式,要我寄一張提款卡進行認證,看我的卡片有沒有問題、帳戶有無被凍結等語,復因被告就有關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及經過等重要情節,均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署續行調查,於偵查中終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有關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及經過等重要情節,均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署續行調查,並供稱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則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報警等語,顯然對於他人縱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