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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璋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具、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以身分不詳、暱稱「全通人資陳詩涵」、「全通特助成宥」、「全通特助林建宇」、「全通特助王俊彥」、「全通特助Adam

Chen」等多數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按指示收取、轉交被害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進而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持用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下稱本案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中旬起,接續向A01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再按指示於114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至13時8分許間,前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仁愛眼鏡-台東店」門口,擬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因A01已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乃為警於114年10月1日13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認屬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本案電話、現金2,500元及計程車收據、台灣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各1張,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A02末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共獲有7,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0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判決理由參照);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核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尚非經檢察官或法官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所作成,是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述對於被告本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等罪嫌,則不在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此對於被告本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再予指明)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相片、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虛擬貨幣提領、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案電話可供相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度之擴張、增加,而本院核被告本件所犯僅止於未遂,並未獲取財物,顯無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可能,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第一項,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業大幅限縮自白減刑要件之適用範圍,亦無適用於被告本件未遂犯行之可能,顯未較為有利,故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得否減刑,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之(詳後所述)。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全通人資陳詩涵」、「全通特助成宥」、「全通特助林建宇」、「全通特助王俊彥」、「全通特助Adam Chen」及被告等多數人所組成,併係採取分由所屬不詳成員對證人A01施用詐術、聯繫被告向證人A01收取款項等分工方式,以規避司法追緝、牟取不法利益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應屬縝密,分工亦屬精細,自須耗費相當時間、成本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揆諸前開規定,當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負責按指示收取、轉交被害人遭詐所交付之款項乙情,同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所為顯已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無疑。

3、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理由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證人A01既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縱未陷於錯誤,併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詳成員所為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查被告按指示前往向證人A01收取款項時,雖因證人A01未陷於錯誤而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存在;然其既已著手實施與收受取得該犯罪所得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4、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數共同正犯間,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係實際對證人A01施行詐術之人,然其既係藉己身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以求完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遂詐欺取財犯行、規避司法追緝而安然享有不法利益之結果,則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亦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5、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6、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復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實際獲有個人所得(本院按:又被告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據1份附卷可憑;然考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分到7,000元,伊等都是10日結算,9月多做的會在10月10日結算後才給等語,顯足認該犯罪所得要非其前去向證人A01收取款項【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報酬,反係源自於先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併此指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亦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應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2、次查證人A01遭詐後,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併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件所犯既未實際生有詐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之結果,整體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係以侵害他人信賴、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貪圖己身不法利益,除侵害民眾財產、破壞社會信任外,亦已嚴重影響金融體系、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非良善,且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被告本件擬收取款項高達100萬元,倘屬順遂,將致證人A01受有莫大損害,犯罪情節自非輕微,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參以其本件所為,顯足認係居於按命行事之從屬地位,可替代性高,尤以被告除已主動繳交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獲之不法利益如前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證人A01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2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業對證人A01為額外補償;兼衡被告職業為客運公司員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生活支持系統有瑕、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及檢察官、證人A01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除主動繳交本件參與犯罪組織所獲之不法利益外,更額外補償證人A01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證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可以接受給被告緩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尚有他案偵審中,故本件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不宜予緩刑等語、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本件與典型「車手」有別,且雖有他案偵查中,仍有無罪空間,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五)沒收

1、查本案電話係被告所有,併供其本件持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本案電話核屬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次查被告因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共獲有不法利益7,000元,及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動繳交前開不法利益等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款項核屬已繳交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雖另經警扣得現金2,500元及計程車收據、台灣高鐵車票、台鐵車票各1張在案;惟本院審酌其中:①現金部分:尚無事證足認係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或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②計程車收據部分:顯屬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之付費憑證,要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本院同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③台灣高鐵車票、台鐵車票部分:雖均係供被告持用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以前往與證人A01收取款項之憑證,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車票業失其等效用,亦於被告本件所犯不具特殊性,則沒收與否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