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璋旺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A16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加入暱稱「昭和娛樂-小明」之人、黃崇發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除負責載送黃崇發前來臺東之外,並透過郭武正之轉介,使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得以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崇發(黃崇發、郭武正業經本院判決)。待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111年8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老蔣民宿」,將其等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各自之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後,再透過黃崇發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昭和娛樂-小明」另行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附表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同表所示之人施用同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時間將同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各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上開事實之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A16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及115年1月22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114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96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發於本院114年3月26日準備程序、4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12月3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自白與證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1第180-182、32頁、卷2第460-473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武正於本院114年12月3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2第475-47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相同。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6.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本案係於114年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5-116頁)。依前開說明,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最先著手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於其他次詐欺犯行則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黃崇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附表二編號2、5、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4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附表二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45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再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亦於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時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載送黃崇發之司機角色,及轉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崇發,致該等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附表二各編號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竊盜等前科,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有輕度身心障礙(躁鬱症、憂鬱症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被告轉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黃崇發,被告否認獲得報酬,雖有證人黃崇發、郭武正、李育興之證述其獲得介紹費之報酬,惟黃崇發於審理中具結證陳已不記得給與之介紹費金額,李育興則證稱是黃崇發要給郭武正報酬(偵卷2第117頁、111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26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1第523頁、卷2第461-467頁),除此等供述證據外,尚無其他證據堪以佐證被告獲得報酬及報酬之數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乃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再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亦無從適用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王自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育興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建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金融帳戶 宣告罪刑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1,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3分許 117,776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2,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 ⑴611,020元 ⑵244,408元 ⑴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03,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23,4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4,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付傭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0元(其中包含左欄56,000元之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5,並於同年8月25日,向其詐稱:透過網站操作可獲回饋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 ⑷111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⑵5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⑶250,000元(其中包含左欄⑶⑷及其他不明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6,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 3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7,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17,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A0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08,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A0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09,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0,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22分許 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1,並向其詐稱:透過「花旗」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元 ⑴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⑵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2,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A13,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1分許 3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4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4,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摩根」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 18,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無)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號112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 告 黃崇發
A16
郭武正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下稱前案>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故本件起訴範圍不含黃崇發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A16、郭武正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意聯絡,由黃崇發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郭武正、A16、「昭和娛樂-小明」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由黃崇發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頭、收簿手角色;郭武正、A16(A16亦擔任載送黃崇發之司機角色)則轉介提供金融帳戶之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各自所涉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予黃崇發認識,待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111年8月23日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000號之「老蔣民宿」,將其等所申設之附表1所示各自之帳戶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後,再透過黃崇發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昭和娛樂-小明」另行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王自政、黃崇發均已以不詳方式向侯湘茗收取各計新臺幣【下同】2萬【共計4萬】元之現金對價),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各欄所示之帳戶,嗣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見合作金庫帳戶有大額金流進出,察覺有異而設定限制其網路轉帳功能,黃崇發、王自政為領得附表1編號1之帳戶之其他匯入款項,由黃崇發指揮王自政於同年月26日9時3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辦理合作金庫帳戶臨櫃提款,然未果而歸,經警獲報後旋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王自政與黃崇發,並經其等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如iPhone8 Plus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與realme 9pro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均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4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發、A16、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黃崇發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方式由被告A16、郭武正轉介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提供其等附表1之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黃崇發提供予上游「昭和娛樂-小明」之人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A16坦承其與被告黃崇發、郭武正相識,且被告黃崇發遭查獲前一週左右,僱請其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被告黃崇發於臺東縣內移動之事務,且被告黃崇發有傳送不詳之人之個人資料至被告A16手機內作為備份使用,被告A16亦曾經聽聞被告黃崇發向被告郭武正詢問有無門路提供人頭帳戶,並確於上開時、地目睹被告郭武正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進入老蔣民宿內被告黃崇發房內,收取提供、介紹人頭帳戶對價之事實。 ⑶被告郭武正坦承其與被告A16、同案被告李育興、吳建忠相識,且同案被告王自政係由被告郭武正因介紹打工故轉介予被告A16認識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武正、A16均有轉介同案被告王自政、李育興予被告黃崇發認識,並提供附表編號1之各自帳戶密碼、存簿等資料予被告黃崇發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而同案被告吳建忠有將附表1編號3帳戶資料(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等)放置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併將該車借予被告A16、郭武正使用後,前述附表1編號3帳戶資料不翼而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4、被害人A03、A08、A1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2之被害(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與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前述扣案物查獲經過之事實。 5 附表2被害(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存簿影本資料、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1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2之被害(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與詐欺贓款金流去向之事實。
二、被告黃崇發、A16、郭武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先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黃崇發、A16、郭武正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黃崇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於犯罪事實欄說明,詳參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黃崇發、A16、郭武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崇發、A16、郭武正就本案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罪嫌,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1: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王自政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育興 將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建忠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施用之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之金融帳戶 1 A01(提告) 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1,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3分許 117,776元 附表1編號1之帳戶 2 A02(提告) 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 ⑴611,020元 ⑵244,408元 ⑴同上 ⑵同上 3 A03 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簡街資本」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6分許 23,400元 同上 4 A04(提告) 111年8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付傭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21時39分許 5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000元(其中包含左欄56,000元之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5 A05(提告) 111年8月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並於同年8月25日,向其詐稱:透過網站操作可獲回饋金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5日12時51分許 ⑵111年8月25日12時52分許 ⑶111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 ⑷111年8月25日12時54分許 ⑴100,000元 ⑵100,000元 ⑶50,000元 ⑷50,0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⑴10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⑵50,000元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⑶250,000元(其中包含左欄⑶⑷及其他不明款項)自左欄中信帳戶匯入附表1編號2之帳戶 6 A06(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並於同年8月23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5日14時25分許 330,000元 附表1編號3之帳戶 7 A07(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44分許 17,000元 同上 8 A08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9 A09(提告) 111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但須先預約儲值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9時30分許 100,000元 同上 10 A10(提告) 111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8分許 200,000元 同上 11 A11(提告) 111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1,並向其詐稱:透過「花旗」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⑴111年8月24日13時35分許 ⑵111年8月24日13時36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元 ⑴同上 ⑵同上 12 A12(提告) 111年8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2,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投資網站操作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3 A13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3,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大通」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0時2分許 35,000元 同上 14 A14(提告) 111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14,並於同年8月24日,向其詐稱:透過「摩根」APP下單買股票可獲利益等語,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將右欄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14時39分許 18,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