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之「吳浩銘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與周悰敏(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升阿」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為「長鴻」之男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為首等其他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應更正為「吳浩銘於民國107年間,與周悰敏(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升阿」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為「長鴻」之男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為首等其他多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後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不論係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第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縱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形,因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1至8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緝字卷第56頁),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卻代為提轉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吳瑛瑛、張琬喻、賴燕雪、張晏慈、張亦禎、鄭子葶、陳維誠及徐韋婷之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琬喻、賴燕雪及鄭子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9日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第117頁、第151頁),然至今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緝字卷第73頁);衡以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轉款項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另考量其前有詐欺及洗錢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統包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撫養母親(見本院緝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詐欺、洗錢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之被害人數共8人,併斟酌其擔任提領車手,犯罪手法同
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8等8次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因本案獲有大約9,04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55至56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提領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加入綽號「生意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先於「107 年5 月23日」(首次)在臺東市區提領詐欺款項,而該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在案,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因本件被告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因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請求應予被告強制工作之宣告,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康舒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吳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1號108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 告 吳浩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銘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與周悰敏(另行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升阿」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為「長鴻」之男子,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意人」為首等其他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領取詐騙款項事宜,復於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過程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瑛瑛、張琬喻、賴燕雪、張晏慈、張亦禎、鄭子葶、陳維誠、徐韋婷等人施以詐術,致吳瑛瑛、張琬喻、賴燕雪、張晏慈、張亦禎、鄭子葶、陳維誠、徐韋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吳浩銘遂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吳瑛瑛、張琬喻、賴燕雪、張晏慈、張亦禎、鄭子葶、陳維誠、徐韋婷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瑛瑛、張琬喻、賴燕雪、張晏慈、張亦禎、鄭子葶、陳維誠、徐韋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瑛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瑛瑛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琬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琬喻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燕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燕雪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晏慈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亦禎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鄭子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子葶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維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維誠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韋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韋婷因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8份、告訴人吳瑛瑛等8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照片、存摺及匯款單等影本等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瑛瑛等8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07年8月6日車手提款影像總表、車手提款熱點資料列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7張、 證明告訴人吳瑛瑛等人受騙之款項遭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12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悰敏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周悰敏與帳號暱稱「信升」之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係透過同案被告周悰敏介紹而認識綽號「升阿」即微信暱稱「長鴻」之男子,並與綽號「升阿」之男子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本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犯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瑛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8時27分許致電吳瑛瑛,並佯稱為御宿總公司客服人員,因網路系統問題,產生分期約定轉帳及重複扣款之結果,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吳瑛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9時19分許 1萬7,123元 107年8月6日19時29分50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 7,000元 2 張琬喻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6時50分許,致電張琬喻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內部人員疏失遭設定為重覆下單,導致將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張琬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8時22分許 2萬9,985元 107年8月6日18時32分45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臺東分行) 2萬元 107年8月6日18時24分許 1萬4,858元 107年8月6日18時58分58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18時58分許 2萬8,985元 107年8月6日19時0分57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2萬8,000元 3 賴燕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8時1分許,致電賴燕雪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內部人員疏失遭設定為重覆下單,導致將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賴燕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8時53分許 2萬9,912元 107年8月6日19時3分20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18時59分許 2萬9,912元 107年8月6日19時29分04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臺東分行) 1萬元 4 張晏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9時41分許,致電張晏慈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內部人員疏失遭設定為重覆下單,導致將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張晏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14分許 2萬9,987元(合庫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22分07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7元(合庫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23分10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49分許 2萬9,985元(聯邦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52分09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臺東分行) 2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53分許 6,985元(合庫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23分51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臺東分行) 7,000元 5 張亦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8時5分許,致電張亦禎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出貨單誤設為經銷商遭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張亦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9時21分許 3萬元(華南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19時22分56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2萬元 107年8月6日19時21分許 9萬0,123元(臺灣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0時17分35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東分行) 6萬元 6 鄭子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8時2分許,致電鄭子葶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出貨單誤設為經銷商遭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鄭子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上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9時10分許 2萬9,989元 107年8月6日19時21分53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1萬元 107年8月6日19時15分許 1萬0,123元 107年8月6日20時14分00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2萬元 7 陳維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3日21時10分許,致電陳維誠佯稱,之前於網購商品時,因出貨單誤設為經銷商遭分期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致陳維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17時59分許 2萬9,989元 107年8月6日20時20分29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2萬元 8 徐韋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6日19時8分許起,陸續致電徐韋婷並佯稱,之前網路訂購商品之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訂單,致徐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8分許 2萬9,987元(合庫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14分51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22分許 2萬9,987元(第一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32分16秒,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2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40分許 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46分42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 107年8月6日21時45分許 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107年8月6日21時48分26秒,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東分行)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