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彥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情狀未合於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前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取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之情狀,本次欲收取、隱匿之金額甚高,然未確實詐得金額;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斟酌起訴書所載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所前在工地上班、麵店幫忙,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前往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逮捕,尚未取得洗錢財物,復查無其他報酬,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被 告 劉彥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佐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谋生」、「项前」、「橡皮擦AJ」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禾科技」、「Hoeecoin-VIP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4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9月起,陸續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之名義,致使羅雪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載APP「Hoeecoin」用以買賣並操作虛擬貨幣,並於113年11月間至12月間分別面交共計1,456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尚無證據證明劉彥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續向羅雪銀誆稱:若未繳清罰款400萬9,806元,則上開APP內先前投資報酬將清零等語,羅雪銀查覺有異,而於114年1月7日報警,並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劉彥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橡皮擦AJ」、「项前」之指示,於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133號之星巴克台東新生店旁,收受羅雪銀所交付之假鈔400萬、真鈔9,806元後,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羅雪銀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佐之供述 1、證明有於114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為「谋生」、「项前」、「橡皮擦AJ」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可獲取每日3,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其受TELEGRAM暱稱「项前」、「橡皮擦AJ」之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羅雪銀收受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雪銀之證述 1、證明其於113年9月起,經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天禾科技」、「Hoeecoin-VIP客服」等人陸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下載上開APP,並於113年11月間至12月間分別面交共計1,456萬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向其誆稱:若不繳罰款400萬9806元,將清零上開APP內資產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星巴克台東新生店旁,向其收受假鈔400萬、真鈔9,806元 3 TELEGRAM「U」群組成員、被告與「橡皮擦AJ」之通話紀錄、與「项前」之對話紀錄、TELEGRAM暱稱「順利」之翻拍照片各1份 1、證明有於114年1月3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為「谋生」、「项前」、「橡皮擦AJ」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受渠等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 2、證明被告之TELEGRAM暱稱為「順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本案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本次詐騙金額達400多萬元,幸因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被告最終雖坦承犯行,然於犯下本案後,未記取教訓,仍持續到他處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此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54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建請貴院就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9,806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