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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丞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丞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車手領款金額」欄中⑶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丞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要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則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茗耀及暱稱「英琦」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謀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作為車手取款,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侵奪他人心血,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內均係聽從他人之指揮,且所從事之分工為車手取款等取代性較高而非核心主導角色、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洗錢之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交付予陳茗耀,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即為扣抵

住宿費用18,000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1頁,金訴緝字卷第27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余丞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余丞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余丞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 告 余丞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修(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點,加入陳茗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英琦」之人及其餘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該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余丞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茗耀,余丞修並因此取得免除向陳茗耀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住宿相關費用之利益,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泰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丞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泰廣、被害人即證人崔育誠及黃雅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3份,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交易資料、提領款項影像擷圖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茗耀、暱稱「英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被告就前開犯罪所獲得之18,0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是否提出告訴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之姓名及帳戶號碼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地點 車手領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泰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泰廣佯稱消費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李泰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是 (1)112年4月1日 16:49 (2)112年4月1日 16:51 (2)112年4月1日 16:55 (1)4,9986元 (2)4,9987元 (3)4,9986元 賴子信(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4月1日 16:51:31 (2)112年4月1日 16:52:07 (3)112年4月1日 16:52:40 (4)112年4月1日 16:56:13 (5)112年4月1日 16:56:47 (6)112年4月1日 16:57:26 (7)112年4月1日 17:02:41 (8)112年4月1日 17:03:34 (9)112年4月1日 17:04:35 (1)~(6) 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 (7)~(9) 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鹿野郵局 (1)2,0005元 (2)2,0005元 (3)1,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6)1,0005元 (7)2,0005元 (8)2,0005元 (9)9005元 2 崔育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崔育誠佯稱消費錯誤設定,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崔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無 112年4月1日 17:14 2,2123元 賴子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4月1日 17:28:50 (2)112年4月1日 17:29:25 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之鹿野地區農會 (1)20,000元 (2)20,000元(含編號3號被害人之部分遭詐款項) 3 黃雅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雅鈴佯稱消費錯誤設定,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黃雅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無 (1)112年4月1日 17:27 (2)112年4月1日 17:32 (1)4,9986元 (2)2,1123元 賴子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4月1日 17:40:10 (2)112年4月1日 17:41:01 (3)112年4月1日 17:52:01 (1)~(3) 址設臺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瑞源門市 (1)52,000元 (2)1,000元 (3)27,000元 (此筆被害人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