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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宏書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1列之「113年6月30日某時許」,補充為「113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

2.起訴書所載之「王至正」,均更正為「陳至正」。

(二)增列證據:

1.被告A06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8-1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院經徵詢後達成之結論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相同。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競合與罪數

1.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及侵害之法益數而定。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間,侵害3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再者,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311頁、本院卷第108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亦尚無證據可認其於本件有犯罪所得,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與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似,故本於同一解釋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告有洗錢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勞役前在菜市場顧家裡的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有白內障及青光眼之年邁父親,自身有情感疾患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之輕罪(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處以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是裁量不予併科之。另,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於同一日提領)、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1.被告加入LINE暱稱「陳建斌」、「俊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113年7月16日12時50分提領案外人李文鳳詐欺款項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315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嗣該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上訴),並於114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2.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認被告「陳建斌」、「俊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罪組織成員與前案有部分重合,且並無該犯罪組織解散或自行退出後再加入之情形,堪認兩案之詐欺集團同一。前案判決雖未認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檢察官未起訴該罪名,前案亦未論述何以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前案及本件既均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前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當由該法院於前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審判。縱前案之繫屬法院未就該部分於判決中論罪,因該罪與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是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易言之,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其加入該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自不應於本件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進行判決。

3.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除不能更為其他實體判決外,因被告於本件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罪與本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5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許加入LINE暱稱「王至正」、「陳建斌」、「俊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與上開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提供所有之太麻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至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中,A06再依「陳建斌」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全數上繳該犯罪集團指定之「俊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知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1、A02、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農會及郵局帳戶予暱稱「王至正」、「陳建斌」之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點,提領告訴人A001、A02、A03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處,全數交予暱稱「俊傑」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01、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其等與集團成員之對話及匯款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1、A02、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01、A02、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農會及郵局帳戶中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就上開3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千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01 113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 告訴人於FB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收到假買家透過臉書傳訊息表示欲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並表示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2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3時28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3時34分許 ④113年7月16日13時37分許 台東縣○○里地區○○0○號-000-0000000000000) ①3萬1,066元 ②3萬0,022元 ③5,000元 ④4,999元 ①113年7月16日12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2時58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16日13時34分許 ⑤113年7月16日13時43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1萬1,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4,005元 ⑤1萬0,005元 2 A02 113年7月16日13時24分許 告訴人於FB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收到假買家透過臉書傳訊息表示欲購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交易平台購買,並表示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13時24分許 台東縣○○里地區○○0○號-000-0000000000000) 7,018元 113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3 A03 113年7月16日14時58分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參加「假中獎」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要求繳納一筆核實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6日14時58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5時01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5時09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①113年7月16日15時04分許 ②113年7月16日15時06分許 ③113年7月16日15時07分許 ④113年7月16日15時08分許 ⑤113年7月16日15時09分許 ⑥113年7月16日15時29分許 ⑦113年7月16日15時47分許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4萬9,000元 ⑦9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