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昇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睿豐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在紙條上後,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辰亦」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簽訂臺灣露天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5日後,分別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人員、刑警、檢察官,向施曉晴佯稱:因證件被他人申辦預付卡,涉及洗錢案,需將資產轉入法院公證帳戶,以調查是否有不法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6月28日9時20分許、同年月29日0時19分許,各以網路轉帳200萬元,共計4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迂迴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施曉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曉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永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曉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767號【下稱偵卷】第66至69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臺灣露天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與LINE暱稱「辰亦」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9至21、41至46、55至59、77至82頁、85至87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資料之「辰亦」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又依本案公訴人所提證據,足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者,僅「辰亦」及假冒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2人,並無證據證明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罪者,係上開2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
供帳戶行為,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有罪之陳述,其雖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併予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將個人重要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可透過本案帳戶轉匯金流,躲避檢警追緝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並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小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僅本案乙節(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帳戶內匯入之受詐款項均已轉出,業如前述,則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瑋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