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名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名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36分許
前之某日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名穗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係幫助犯,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96
頁),無論新舊法皆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永澤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須扶養之人、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後獲得報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 告 柯名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名穗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每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9時36分許前之某日時,先依「陳少宇」之指示,至臺東縣○○市○○街0號0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蘭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同市開封街舊居處,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含帳號或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提供予「陳少宇」使用,並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陳少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陳永澤佯稱:可透過AA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永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9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匯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永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永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名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承為換取報酬,依「陳少宇」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其無法控管「陳少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少宇」(現暱稱顯示為「不明」)之LINE聊天記錄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①證明被告為換取報酬,依「陳少宇」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3組約定轉帳帳戶後,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登入資料提供予予「陳少宇」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