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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宜庭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宜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Eric」、「Wen.」等人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LINE暱稱「Amy」之人如何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於另案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在卷可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共同參與詐騙之犯行而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雖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然未曾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非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本院卷第82頁),然已於另案中繳回,並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吳芃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被 告 謝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ennn.913_」、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ric」、「We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25分許,將名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帳號資料後,於113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彭心柔聯繫,向彭心柔佯稱:只要在平台上申請電子錢包,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按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彭心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旋由謝宜庭依「Eric」指示,以上開10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USDT,並轉至「Eric」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去向。嗣經彭心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心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14時25分許,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彭心柔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錢包,總共獲得2,12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心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彭心柔提供之手機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113年9月18日15時39分許、同日15時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wennn.913_」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被告與「W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被告與「Er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4張及被告購買USDT並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14時25分許,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10萬元用以購買USDT後,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貪圖利益,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素不相識之人,款項匯入後未加以查證,即擅自依指示轉匯,並因此取得報酬,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審酌上開因素,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因此而獲得之犯罪所得2,120元已為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此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既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被剝奪,即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檢 察 官 吳芃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馮怡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